(2017)鄂05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伍清、覃世彪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伍清,覃世彪,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5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伍清,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世彪,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廪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镇国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局党委副书记。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詹祖国,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杨伍清、覃世彪因诉被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长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伍清、覃世彪均为退伍军人。2016年6月21日,杨伍清、覃世彪以要求解决退伍安置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6年6月22日,杨伍清、覃世彪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工作人员接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同日,长阳县公安局认为杨伍清、覃世彪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长公(龙)行罚决字〔2016〕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杨伍清、覃世彪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6日对杨伍清、覃世彪执行了上述行政拘留。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长阳县公安局作出的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被告给二原告分别赔偿名誉损失20000元、国家赔偿193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判认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杨伍清、覃世彪以要求解决退伍安置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原告杨伍清、覃世彪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长阳县公安局作出的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杨伍清、覃世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伍清、覃世彪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伍清、覃世彪负担。上诉人杨伍清、覃世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因超期服役,部队未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非正常退役,民政部门滥用职权,将其非法接收,未进行任何安置造成上诉人无法生存。2016年6月21日,上诉人经府右街到中央军委反腐举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长阳县公安局原局长田益群违规任职,兼任政法委书记,干预信访,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进行二次处罚,行政拘留八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请求:1、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28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2、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名誉损失费50000元,经济损失1938.4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00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伍清补充了以下上诉理由:1、上诉状中的赔偿金额有点高,以国家规定的标准为准。2、本案是涉军案件,超期服役的案件应当由部队解决,而不是由地方政府解决,所以,上诉人去北京中央军委反映问题,要求回部队落实政策。被上诉人长阳县公安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经查证,2016年6月21日,上诉人杨伍清、覃世彪以要求解决退伍安置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杨伍清、覃世彪的陈述和申辩、训诫书、证人证言、答复意见书和到案经过,足以证明杨伍清、覃世彪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3、本案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杨伍清、覃世彪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二上诉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上诉人认定,2016年6月21日,上诉人以要求解决退伍安置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分别给予二上诉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有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被上诉人长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以要求解决退伍安置问题为由,多年来多次到北京上访,2016年6月21日,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访局案件移送处理建议书》、《到案经过》、上诉人杨伍清、覃世彪的询问笔录以及长阳县民政局干部苏永俊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证明上诉人2016年6月2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被上诉人以此认定上诉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只是阐明了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公开的范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北京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亦不能否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6年6月21日训诫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训诫也是一种处罚,如果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应当由北京的警方处理,地方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一事二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本案中,被上诉人给予了上诉人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并不包括训诫,且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书已明确告知:“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故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重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该规定中的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包括违法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和其他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据前述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随后作出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其行政程序合法。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伍清、覃世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 杨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