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文录、马一苏夫等与马军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录,马一苏夫,闫德龙,马一拉斯,马军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227号原告:马文录(经名吾麦热),男,1986年3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原告:马一苏夫(经名有苏夫),男,1993年4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原告:闫德龙(经名买买的),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原告:马一拉斯(经名伊俩丝),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东乡族,农民,住霍城县。被告:马军海,男,1972年8月6日出生,回族,包工头,住霍城县。原告马文录、马一苏夫、闫德龙、马一拉斯与被告马军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录、马一苏夫、闫德龙、马一拉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雇佣四被告为其在三宫乡抗震安居房工程干活,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在2016年10月支付,但到期未付。诉至你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马军海缺席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雇佣四原告从事农村建房工作。2016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清水吾麦热、有苏、依俩丝、买买的,合计工资7785元。”分别欠吾麦热2840元、伊俩丝2110元、有苏夫2060元、买买的775元。另查,原告马文录经名吾麦热、原告马一苏夫经名有苏夫、原告闫德龙经名买买的、原告马一拉斯经名伊俩丝。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向四原告出具欠条,现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78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欠原告马文录劳务款应为2840元、被告欠原告马一苏夫劳务款应为2060元、被告欠原告闫德龙劳务款应为775元、被告欠原告马一拉斯劳务费应为2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文录支付劳务款2840元、向原告马一苏夫支付劳务款2060元、向原告闫德龙支付劳务款775元、向原告马一拉斯支付劳务款21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