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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任伟与蒋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蒋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586号原告:任伟,男,1979年2月25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蒋凤生,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岗县。原告任伟与被告蒋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凤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凤生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蒋凤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蒋凤生向原告任伟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被告蒋凤生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任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于2015年3月20日还清。蒋风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身份信息一份,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凤生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任伟出具欠条并收取原告任伟借款的行为,使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凤生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借款后,仍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任伟要求被告蒋凤生归还20000元借款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任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凤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周燕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