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卫太与章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太,章敬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351号原告赵卫太,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章敬东,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赵卫太诉被告章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敬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46元(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内一次性归还,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催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决如所请。被告章敬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拟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未当庭提供质证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敬东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赵卫太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卫太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整),借款人:章敬东,2015.10.5。原告当场给付现金32,000元。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人民币32,000,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据时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内一次性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之被告称双方从来没有约定过还款时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敬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原告赵卫太人民币3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章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袁旺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