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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庄鹏祥、邵静与戴春、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鹏祥,邵静,戴春,张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862号原告:庄鹏祥,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邵静,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春,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海霞,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庄鹏祥、邵静与被告戴春、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静及原告庄鹏祥、邵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春、张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鹏祥、邵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共同向邵静借款800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戴春个人又向庄鹏祥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后经我们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海霞与戴春系夫妻关系,上述戴春个人经手所借的2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春、张海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庄鹏祥、邵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戴春、张海霞共同向邵静借款80000元,同年12月1日,戴春又以个人名义向庄鹏祥借款2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两张交原告持有,两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上述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2000元,余款78000元经原告再次索要无果,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鉴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没有要求利息损失。另查明,被告张海霞与戴春于2001年3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上述戴春以其个人名义经手的2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戴春、张海霞共同所立的借条一张、戴春个人所立的借条一张、张海霞与戴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戴春、张海霞共同向原告邵静借款80000元,有二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被告已偿还了22000元,尚欠58000元未有偿还,在原告催要后二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戴春个人向原告庄鹏祥借款20000元未有归还,有戴春所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催要后戴春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鉴于戴春所借的20000元款项,系发生于张海霞与戴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海霞应对戴春个人的该笔借款,在其与戴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7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春、张海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邵静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58000元;二、被告戴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鹏祥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三、被告张海霞对本判决第二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20000元,在其与戴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四、驳回原告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邵静负担275元,由被告戴春、张海霞负担875元(二被告应负担的875元原告邵静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邵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