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宗美芳、宗小芳等与黄允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美芳,宗小芳,宗开盛,宗开法,黄允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524号原告:宗美芳,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宗小芳,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宗开盛,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宗开法,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景勇、曹伦齐,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允琴,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贝村路568-572号童店综合楼1楼、6楼。负责人:杨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美芳、宗小芳、宗开盛、宗开法诉被告黄允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受害人虞宝香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美芳、宗小芳、宗开盛、宗开法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景勇、曹伦齐、被告黄允琴、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1日9时5分许,黄允琴驾驶浙G×××××号小客车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华溪村二区88号地段刮到行人虞宝香,造成虞宝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允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虞宝香无责任。三、原告宗美芳、宗小芳、宗开盛、宗开法主张: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912.5元、护理费3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医疗费9221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440元、鉴定费2040元,扣除黄允琴已支付的21980元,还应赔偿182820.5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医疗费已报销部分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四、被告黄允琴辩称:我是浙G×××××号车的车主,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980元,其中11980元作为补偿款,其余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赔偿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双证有效的前提下理赔。对原告各项诉请:我司仅认可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后面三次住院是原告自身疾病所致,且医保已报销;住院伙食费仅认可40天,且应扣除重复计算的540元;护理费非住院期间标准过高,且应扣除住院费中的1013元护理费;交通费仅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予承担。庭审结束后,保险公司提交补充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因受害人虞宝香于2016年6月7日死亡,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日计付至死亡日。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事故发生时,浙G×××××号车在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六、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虞宝香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肋骨以上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虞宝香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原告支付关联性鉴定费1720元。七、受害人身份情况:虞宝香,女,1927年4月29日出生,已于2016年6月7日死亡(死亡原因:肺部感染),虞宝香与丈夫宗绍伦(于1989年5月死亡)育有二女二子,即原告宗美芳、宗小芳、宗开盛、宗开法。八、其他必要情况:1、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允琴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1980元,并于2017年3月1日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垫付款中11980元作为补偿款,其余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黄允琴承担其它任何赔偿费用。2、事故发生后,虞宝香于2015年10月11日至11月20日因“车祸致头面部、左踝疼痛伴流血3小时”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40天,花费住院费29379.61元(含伙食费540元);后又因“乏力纳差”、“尿失禁”等原因先后于2015年12月14日至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5日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合计82天,共花费住院费61875.44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的合计42985.81元;另虞宝香花费门诊检查费956.4元。九、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虞宝香在稠州医院的后三次住院,本院酌定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30%,因原告方不向被告主张已报销的部分,故医疗费为29379.61-540+956.4+(61875.44-42985.81)*30%=35462.9元(含被告黄允福垫付的费用并已扣除伙食费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82天*30元/天*30%=1938元;3、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4、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5年*34%=35912.5元,虽然受害人虞宝香已于2016年6月7日死亡,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是采取了定型化赔偿模式,即根据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不以受害人的实际生存为前提条件,故虞宝香的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5、护理费120天*150元/天=1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7、交通费1440元。以上合计115153.4元。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举证支出,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黄允琴驾驶浙G×××××号小客车与行人虞宝香发生碰撞,造成虞宝香受伤,事故属实,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35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800.9元。被告黄允琴与原告方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允琴垫付的1万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宗美芳、宗小芳、宗开盛、宗开法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235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宗美芳、宗小芳、宗开盛、宗开法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800.9元,其中22800.9元支付给四原告,其余1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允琴。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宗美芳、宗小芳、宗开盛、宗开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已减半收取)、关联性鉴定费1720元,由原告宗美芳、宗小芳、宗开盛、宗开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