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梁秀芹张振兴与被告赵佳伟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芹,张振兴,赵佳伟,孙涛,李佳宁,李莹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3588号原告:梁秀芹,女,住隆化县。原告:张振兴,男,住隆化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5。被告:赵佳伟,男,住隆化县。被告:孙涛,男,住隆化县。被告:李佳宁,女,住隆化县。被告:李莹莹,女,住隆化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719661。原告梁秀芹、张振兴与被告赵佳伟、孙涛、李佳宁、李莹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秀芹、张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赵佳伟、孙涛、李佳宁、李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芹、张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梁秀芹的损失医疗费9062.85元,误工费41天4100元,护理费41天4100元,伙食补助费41天20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计20212.85元;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振兴的损失医疗费6979.42元,误工费19天1900元,护理费19天1900元,伙食补助费19天950元,鉴定费400元,手机损失2500元,计14629.42元。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4842.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四被告以赵佳伟家的狗被原告张振兴开车撞了为由,到原告家将二原告打伤,并将张振兴的手机摔碎。二原告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四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打架的过程属实,双方属于互相打斗,被告孙涛、赵佳伟也受伤,起因过错在于二原告;原告梁秀芹有II型糖尿病和高血压二级,不是被告造成的;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调查本案的有关材料。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在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后,询问了原告梁秀芹、张振兴和被告赵佳伟、孙涛、李佳宁、李莹莹,并询问了证人张树江、张明君、张明俊。在原、被告和证人张树江(原告梁秀芹之夫、张振兴之父)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四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晚,到原告家中要张振兴赔偿撞伤并致死赵佳伟家的狗的赔偿款而引起双方打架及二原告和被告赵佳伟、孙涛被打的事实。在证人张明君、张明俊的询问笔录中,均证明四被告追打原告张振兴的事实。原、被告对打架基本事实无争议。被告认为打架的起因是原告张振兴开车将赵佳伟家的狗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到原告家是协商赔偿事宜而发生的纠纷。2、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治疗收费票据、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和购买手机发票等证据,以证实原告的损伤及损失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梁秀芹自身有II型糖尿病和高血压二级,存在过度治疗问题。对手机的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但被告未提出原告过度治疗的相关证据。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证据不足,交通费用500元过高,不予支持。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取得合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28晚8时许,被告赵佳伟、孙涛、李佳宁、李莹莹以被告赵佳伟家的狗被原告张振兴开车撞伤致死为由,到原告在隆化镇头道营村家中向张振兴要求赔偿,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原、被告互殴,致原告梁秀芹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右上臂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和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张振兴右胸部、双上肢、双手、颈部软组织挫伤和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被告赵佳伟、孙涛亦在互殴中受伤。原告梁秀芹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9053.85元,损伤鉴定费400元;原告张振兴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967.62元,损伤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人身自由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佳伟不通过正当渠道申请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问题,而是和被告孙涛、李佳宁、李莹莹四人于黄昏时分进入原告住宅并将二原告致伤,是对原告私人领域和人身权利的侵犯,破坏了原告的生活安宁,其行为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要求其赔偿家狗被损害的损失时,与被告争执,言语过激,处理不当,引起互殴,在打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四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损失80%为宜。被告认为原告张振兴将被告赵佳伟家的狗撞伤致死,起因过错在原告,但原告张振兴是否因交通事故致被告赵佳伟家的狗死亡,不是本案所审理的内容,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振兴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手机损坏,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只保护合理部分。原告的误工费按住院天数每日54.19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日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50元计算;交通费按100元计算。其中,原告梁秀芹损失包括医疗费9053.85元,司法损伤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221.79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100.00元,计17925.64元;原告张振兴损失包括医疗费6967.62元,司法损伤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1029.61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计11247.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佳伟、孙涛、李佳宁、李莹莹连带赔偿原告梁秀芹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340.51元。此款限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佳伟、孙涛、李佳宁、李莹莹连带赔偿原告张振兴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97.78元。此款限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福审 判 员 唐世杰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俊云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预交500元,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