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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则祥与郑平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则祥,郑平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97号原告朱则祥,男,195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明(特别授权),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平心,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宽(特别授权),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则祥与被告郑平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则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明,被告郑平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201元、替代损失55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17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9日13时30分,郑平心驾驶苏C×××××重型普通货车沿鱼台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向别宪法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郑平心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后,如构成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3时30分,郑平心驾驶苏C×××××重型普通货车沿鱼台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鱼台县工业路与陈年十字路口处,与同向别宪法驾驶朱则祥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平心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别宪法无责任。2017年3月21日,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H×××××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5201元,日替代损失为100元。为此,朱则祥支付评估费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苏C×××××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了原告的车辆及日替代性损失;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原告的花费,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平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别宪法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苏C×××××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均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该结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鉴定费系本案的必要支出且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朱则祥向本院提交的修复期限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本次事故在公安机关的处理期间为2016年12月19日至事故认定书出具日2017年1月3日,原告主张的替代性损失的天数确定为15天。替代性损失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郑平心承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朱则祥的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25201元,鉴定费1000元,替代性损失1500元(100元/天X15天)。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201元,共计26201元。由被告郑平心在保险限额外赔偿替代性损失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朱则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6201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二、被告郑平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朱则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三、驳回原告朱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朱则祥负担50元,被告郑平心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