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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晋江市老码头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晋江市老码头火锅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612号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中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3。法定代表人:沈洪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晋江市老码头火锅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安平开发区1号区2-G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F。负责人:董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老码头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瑶、王治军、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小伟、王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老码头”商标名称;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15000元。事实和理由:沈洪光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第3625419号注册商标“老碼頭”持有人,原告经授权使用该商标,并享有该品牌的全国许可经营权利。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餐厅,饭店,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餐厅,咖啡馆、备办宴席”等。“老碼頭”品牌自2001年起经过十余年的努力,现已拥有5家直营店,以及分布在浙江、安徽、河南、上海等数十家加盟企业,先后获得中国烹饪协会会员单位、中华名火锅、四川省烹饪协会理事单位、吃在成都50家最受欢迎火锅名店、四川名火锅、四川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自2012年11月5日擅自突出使用“老码头”作为其店招名称进行招揽顾客,并在店招上留有“首创总店、加盟电话”等字样,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不良影响。被告辩称,第一,本案的商标注册人为沈洪光,并非原告,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沈洪光的商标权,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使用“老码头鱼火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老碼頭”具有显著区别,且被告的住所地自古就是进出安海港的码头,被告以“老码头”为字号登记注册,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第三,被告仅在店铺招牌上使用“老码头鱼火锅”,并未在门店中的收据、餐具等其他相关物品上将企业字号“老码头”作为商标突出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该种使用应属于正当使用。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享有“老碼頭”商标的权益;2.沈洪光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沈洪光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诉讼;3.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老碼頭”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4.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晋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闽晋证民字第1482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6.原告加盟店汇总表、7.福建省石狮市世贸摩天城“老码头”火锅店的授权合同书及福建省福州市、厦门市加盟店的加盟合同、8.原告在全国各地的部分授权合同书、加盟合同书,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已有数十家加盟店,且在被告所在地福建省自2014年起先后有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加盟店成立,被告的侵权行为会对原告及加盟店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9.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因调查侵权所产生的部分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四川省有知名度,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为原告在2014年后才在福建省有加盟店,而被告在2012年就已登记注册,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中的住宿费发票和滴滴出行的行程单和发票没有异议,机票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打印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授权书的出具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用于证明“老碼頭”商标的知名度,且该证据能从网络上查询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能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中被告无异议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票据,因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老碼頭”是沈洪光于200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362541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餐馆等,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经沈洪光许可使用“老碼頭”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该商标经使用多年后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4年,该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被告晋江市老码头火锅店经核准登记,于2012年11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单纯火锅”。2016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瑶与福建省晋江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对店招、外部环境等进行拍照。晋江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张瑶的上述行为属实。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的店招有“老码头鱼火锅”、“总店首创”等字样。2016年12月28日,沈洪光授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并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益的行为进行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若被告侵权,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多少。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沈洪光是“老碼頭”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沈洪光许可使用该商标,针对被告的行为,沈洪光已明确授权原告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该问题的关键是“老码头”与“老碼頭”是否构成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老碼頭”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存在重叠部分,被告将其字号“老码头”使用在店铺招牌中,使字号“老码头”在企业名称之外形成了相当于或类似于商标的使用,该“老码头”与原告的“老碼頭”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所不同的是一个采用简体字书写,一个采用繁体字书写,从整体上比较,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区分,二者能够直接产生相似感,容易引起市场消费者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登记的字号,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企业字号的核准属于工商登记机关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法律行为,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由《商标法》等法律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不能以企业字号经过核准登记注册这一行政行为,而排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使用“老码头”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老码头火锅店在判决生效后停止侵犯原告“老碼頭”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在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老码头”字样;二、被告晋江市老码头火锅店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深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人民陪审员  黄文婷人民陪审员  黄明霞人民陪审员  徐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智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品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杯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叁佰万元以下的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九条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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