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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执字第5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小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奇,官玉洁,欧小华,毛卫华,李琼华,石孝华,何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蒸执字第524-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罡,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昭程,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系申请执行人公司工作人员,住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65号。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系申请执行人公司工作人员,住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109号。被执行人熊奇,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聚江苑403房。被执行人官玉洁,女,1988年8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聚江苑403房。被执行人欧小华,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西渡镇春风东路45号1栋附1号。被执行人毛卫华,女,1976年1月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西渡镇文明路6号附33号。被执行人李琼华,女,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西渡镇春风东路45号1栋附3号。被执行人石孝华,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井头镇青山村马井坳组。被执行人何玉琴,女,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南县咸塘镇咸塘村老屋组。本院在执行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熊奇、官玉洁、欧小华、毛卫华、李琼华、石孝华、何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还款,申请人同意暂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未依约还款再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蒸执字第52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熊奇、官玉洁、欧小华、毛卫华、李琼华、石孝华、何玉琴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防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登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