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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苏贵勇诉窦艳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贵勇,窦艳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贵勇,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艳卿,女,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贵勇因与被上诉人窦艳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贵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海、被上诉人窦艳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贵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苏贵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苏贵勇与窦艳卿之间属于委托理财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是苏贵勇应窦艳卿要求为帮其忙而出具,借条出具当日,窦艳卿未向苏贵勇提供80万元借款。窦艳卿称借条系双方对委托理财关系结算后产生,但当日双方未进行任何结算,理财关系仍在继续。窦艳卿转给苏贵勇的款项中有60万元已转至窦艳卿母亲名下,不能计入窦艳卿给付苏贵勇的钱款数额中。综合双方往来款项,苏贵勇多给付窦艳卿74.98万元,加上代窦艳卿承担的投资损失15.02万元,窦艳卿实际获取的不当得利为90万元。退一步而言,即使构成借贷关系,也只有15.02万元。窦艳卿曾找讨债公司的人至苏贵勇家中讨债,苏贵勇为此曾报案,但未被受理。后苏贵勇迫于妻子即将生产的压力,才筹集钱款交付窦艳卿。窦艳卿辩称,不当得利的基础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双方之间最初确为委托理财关系,但是后期窦艳卿看出理财的不确定性,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经面谈就委托理财所涉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苏贵勇出具了借条作为结算的凭证,此时双方已确认将委托理财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后苏贵勇也已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窦艳卿交付苏贵勇的资金均由苏贵勇一人操作,窦艳卿母亲的账户亦由苏贵勇控制,60万元进入账户后立即被苏贵勇转走。窦艳卿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苏贵勇曾承认对窦艳卿欠款80万元,因苏贵勇一直未予归还欠款,窦艳卿进行了合法的催讨,但不存在非法讨债一说。考虑到款项交付和归还的时间间隔,窦艳卿实际收取本息共计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贵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窦艳卿向苏贵勇返还不当得利9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苏贵勇、窦艳卿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9月26日始窦艳卿委托苏贵勇为其理财,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2015年12月28日双方对钱款进行结算,苏贵勇出具借条,确认向窦艳卿借款80万元。之后经窦艳卿催讨,2016年7月2日苏贵勇归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现苏贵勇以苏贵勇、窦艳卿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90万元为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贵勇、窦艳卿经结算,苏贵勇出具借条,且苏贵勇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现苏贵勇以此款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窦艳卿返还,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故苏贵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贵勇之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苏贵勇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应当是一种法律事实,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根据。不当得利之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本案中,尽管苏贵勇与窦艳卿就系争钱款是基于何种原因而交付窦艳卿存在不同的事实主张,但可以确认的是苏贵勇系通过自己的给付行为而使窦艳卿取得系争款项,故窦艳卿获得系争款项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不当得利。再者,因苏贵勇是导致涉案钱款发生变动的控制者,其应更有利于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解释。然苏贵勇在其所主张的事实,即涉案借条系应窦艳卿要求为帮忙而写、系争钱款的交付系其迫于压力而无奈为之等均为窦艳卿所否认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窦艳卿对系争钱款的取得存在不当性,苏贵勇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苏贵勇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窦艳卿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苏贵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