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阮建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建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刑初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建军,绰号“流氓”,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军,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建军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育生、代理检察员邹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建军、辩护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阮建军与罗某军(已判决)、卢某2(在逃)在宜春市商量去分宜县抢钱。下午3时许,三人一同从宜春乘车至分宜县城,在分宜县昌山路的地摊和五金店先后购买了一把橡胶锤及尼龙绳作为作案工具。当晚9时许,阮建军、罗某军、卢某2租乘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赣K×××××红色昌河牌出租车往江西锂厂方向去,当车行至分宜县介桥莲花塘路段时,三人即对张某1进行殴打抢劫。三人用橡胶锤殴打挣扎下车的张某1的头部,致使张某1受伤倒地,后将张某1抬上出租车,并用尼龙绳捆住张某1的双脚,驾车往回行驶一段路后,将张某1抬下车拖至公路旁。张某1因头部受伤当场死亡,三人则驾驶劫得的出租车逃往宜春。12月24日晚7时30分许,罗某军等人将劫得的出租车(购买价格人民币37100)送到宜春汽运修配厂修理。同年12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罗某军前往取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阮建军在温州市洞头区元觉乡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资料、辨认、指认现场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张某2、易某1、卢某1、钟某、袁某1、春喜军、袁某2、易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罗某军的供述,被告人阮建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建军伙同他人抢劫出租车司机张某1,劫走车辆且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阮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阮建军抢劫赣K×××××出租车无异议,但提出指控阮建军抢劫出租车的同时致被害人张某1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1、同案人罗某军供述被害人身穿皮上衣、三十来岁,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1当天穿的是灰色毛衣;2、证人春喜军(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6-7点钟,他与张某1一起在县政府红绿灯下待客,大约8点10分左右,有四个青年人打了张某1的面的,其中一人就穿了皮上衣,此外,尸检鉴定书证实,张某1的死亡时间为餐后2小时以内可能性大,故其死亡时间应为8点左右,而阮建军等人的抢劫行为发生在9点以后,故存在张某1已经被前面四个青年人所害,阮建军等人并不是直接从张某1手中抢走出租车的可能;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1腹部放有一部手机,但并没有证据证实该手机的归属以及通话记录等情况;此外,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右手有锐器创伤,但本案却无夺刀事实,故不排除他人伪造案发现场的可能;4、侦查机关有证不取,涉案出租车及遗留在案发现场的作案工具都存在大量血迹,但侦查机关均未提取与鉴定,故不能证实阮建军等人实施暴力的对象是张某1。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阮建军与罗某军、卢某2在宜春市一起商量去分宜县抢钱。下午3时许,阮建军与罗某军、卢某2一同乘车至分宜县城,在分宜县昌山路的地摊和五金店先后购买了一把橡胶锤及尼龙绳作为作案工具。当晚9时许,阮建军、罗某军、卢某2租乘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赣K×××××红色昌河牌出租车往江西锂厂方向去,当车行至分宜县介桥莲花塘路段时,三人即对张某1实施殴打抢劫。此时,张某2骑摩托车途经此地,听到呼救声便停车,阮建军等人见状便上前追赶并用橡胶锤击打张某2,张某2被迫弃车逃离。而后,三人又用橡胶锤殴打挣扎下车的张某1的头部,致使张某1受伤倒地,后将张某1抬上出租车,并用尼龙绳捆住张某1的双脚,驾车往回行驶约100米后,将张某1抬下车拖至公路旁。张某1因头部受伤当场死亡,三人则驾驶劫得的出租车逃往宜春。12月24日晚7时30分许,罗某军等人将劫得的出租车(购买价格人民币37100)送到宜春汽运修配厂修理。同年12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罗某军前往取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阮建军在温州市洞头区元觉乡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钟某、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夫妻在分宜昌山路仁和旅店下面摆五金地摊,2000年12月21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有三个年轻人在其地摊上以4元的价格买了一把橡胶锤。2、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分宜县昌山路开五金店,2000年12月21日下午三、四点钟左右,有三个年轻人在其店里购买了五、六米长的深绿色尼龙绳。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21日晚9时10分左右,其在送鱼去岳父家返回途中,在莲花塘发现路面上停了一辆红色面包车,摩托车继续往前走超过车子10余米的地方听到车内发出救命的声音,其刚停下车,跑过来两个人,前面那个人手持锤子砸在他的右腿上,其便顺势将摩托车朝那两个人方向推到,自己拼命往介桥方向跑,碰见一辆双排座汽车,其便和司机说前面发生抢劫,不久,红色面包车就从他们身边冲过去,而后其返回刚挨打的地方找摩托车,然后到汽车站圆盘处去问其他的出租车司机,那些司机说那车是赣K×××××,司机叫老铁,其便和那些司机到老铁家告诉他妻子。4、证人易某1的证言证实,12月21日晚其开车接江西锂厂在二中读书的学生返回时,在江西锂厂路段610厂倒垃圾的地方,有人对他说莲花塘那里可能有抢劫,那些人当中有人用锤子打了他一下。正说话时,车牌号为赣K×××××的红色昌河牌面包车从边上冲过去。5、证人易某2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21日晚11时左右,其妹妹的儿子阮建军和一个20多岁的后生开了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来家住了一晚,第二天走了。6、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24日晚7时30分左右,三个青年开了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来厂里修车,因该车没有牌照、检验标志,且车上有一股血腥味,后又听人说分宜出租车被抢,司机被杀,其心里对这辆车更加怀疑了。12月25日晚上,其就到宜春刑侦队报案了,12月26日上午,有一个后生来问车,被公安机关抓获了。7、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卢某2是其儿子,2000年12月24日还是25日中午,卢某2和洪塘乡一个后生开了一部红色的无牌照出租车到家中,车前面的保险杠也掉了。后从电视上得知分宜出租车司机被杀,车被抢,正好卢某2又开了一部来历不明的车,就打了他的传呼,卢某2回电话说他去了分宜抢劫出租车,但不是主犯,是跟别人去的。8、证人危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21日晚上7:15分左右,其和老铁等人一起在红绿灯下等客,大约在8:00-8:10左右,有四个分宜的后生请了老铁的车子,老铁就开车走了。这四个后生都是空手,有穿夹克衫的,也有穿西装的。9、证人春喜军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21日晚上,其和张某1一起在红绿灯下待客,大约8:10分左右,有四个年轻人打他的面的走了,过了三十分钟左右,张某1的车子就又回到红绿灯下,在灯下待了一阵子,约9点左右,看见张某1开车往良品厂方向去了,当时是一个人,估计他是回家去了。其等了一阵都没有载到客,就开车到街上各处转了以后又回到红绿灯下在车上坐了一阵,李某就告诉他张某1可能出了事,说完以后他们就到街上各处去找张某1本人和车,都没发现,最后就各自去找,他和李某三人就往安福方向去找,安福县城也没发现张某1的车和人,后来在安福各处找了一下就返回分宜了。他不认识(张某1在红绿灯下载的)四个年轻人,几个人看上去都像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其中有个人穿了一件皮衣,看穿着像是街上人。10、缴赃笔录及领条证实,红色昌河牌面包车已经由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领回。11、分宜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上外穿灰色毛衣,下外穿藏青色长裤,小腿被绿色尼龙绳捆绑,死因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膜下大量出血而死亡。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摄影证实,现场位于分宜镇介桥村莲花塘介桥至江西锂厂公路边,尸体呈仰卧状,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尸体腹部有一部诺基亚手机,尸体的两脚被捆绑,捆绑物为一根直径3毫米长度为163厘米的四鼓尼龙绳,一端是平整钳切口,另一端是火烧溶解端。尸体以北3.5米处有一把单刃水果刀,水果刀东北向2.7米处有一把橡胶锤,锤体为黑色圆锥形,属新物,锤把为旧物木把,木把有安装时削的新鲜痕。尸体头部至公路沿的血迹5米内有一条拖曳印,拖曳印是从公路沿拖至尸体处,尸体以南100米处的公路上有反光镜碎片,碎片以东的山脚下2米处有一只绒手套。13、同案人罗某军的指认笔录证实,(1)2000年12月21日下午,其在曾某的地摊、袁某1的五金店分别购买了橡胶锤和尼龙绳;(2)2000年12月21日晚,其在分宜县政府红绿灯下请了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在县武装部招待所门口接上阮建军、卢某2后往清萍公路行驶,行至清萍公路与江西锂厂交叉口后,又朝江西锂厂方向行驶,在江西锂厂水泥路段20米处,即对司机实施抢劫。14、被告人阮建军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00年底,其在分宜介桥铁道路口200米处的莲花塘路段抢劫了一辆出租车。15、昌河飞机公司产品销售发票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出租车是1998年12月28日购买,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7100元。16、本院(2001)余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7、常住人口查询证实,阮建军于1978年6月6日出生。18、同案人罗某军的供述证实,2000年12月21日中午吃完饭后,其和阮建军、卢某2商量好去分宜搞点钱,当天下午三、四点钟,三人坐班车到了分宜,在去火车站的路上,三人在地摊上买了锤子,再往前走又在一个杂货店买了一根绿色的尼龙绳,并用打火机烧成三段,每人拿一段,后在路边的一游戏室玩了一会电子游戏,到了晚上六、七点钟在一快餐店吃晚饭时,三人决定去搞出租车司机的钱,吃完晚饭后,又玩了一下电子游戏,到了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他们叫了一辆红色面的,司机开价要十元钱,少了十元钱不得去。其坐在副驾驶位子,阮建军和卢某2坐在后面,面的往前行驶了几里路,司机停下说十元钱不够,要二十元钱,相互在争价钱便吵了起来,卢某2和阮建军便在后面向司机动起手来,他就拖住司机的双手,但是没有拖住,司机挣扎着从驾驶室下去了,于是他们三人也下车,此时前方过来一辆摩托车,司机喊救命,阮建军、卢某2把司机打在地上,这时摩托车司机停下,阮建军见状就往摩托车司机边追过去,摩托车司机推倒摩托车逃跑,阮建军回到出租车边,其便发动车掉头,掉头时又过来一部摩托车但未停车笔直往前开走了,掉头时他好像记得阮建军、卢某2把司机拖上了出租车,掉头以后他把车往分宜方向开了一段路停车后,他俩好像把司机又从车上拖到左边的路边去了,之后又开了一段路,对面碰到一部汽车停在左边,其开车从中间冲过去往宜春方向。后因车子坏了,车子送修理厂修理了。那个司机有三十岁左右,穿件皮衣服,颜色不知道,是用拉链拉的,中等身材。当时他们在分宜买了一把水果刀,长约筷子长,把子是黑色的,(作案时)其拿的水果刀,后面把刀子丢在拖司机下去的路边,锤子是阮建军拿的,听阮建军说锤子就丢在打司机的地方,绳子是每人一段,他的绳子在去抢之前就丢掉了,他俩的绳子到什么地方去了不清楚。在车上打架时司机没有流血,后在马路上打架,打了一阵,当时在驾驶室打架时的那辆摩托车行驶过来了,于是又把司机从马路上拖进了面的后座,这样就留了血在面的后座上。19、被告人阮建军的供述证实,2000年年底的一天,其和罗某军、矮子三个人坐车来到了分宜,在分宜买了橡胶锤和一根绳子,绳子剪成了三段,每个人拿了一段,买完工具后就到处转了一会,然后一起吃了晚饭,吃完晚饭后商量好由罗某军去打车,其和矮子在路边等,没过多久,罗某军打了一辆红色的面包车过来,其和矮子就上车了,其坐在司机的正后面,矮子坐在旁边,罗某军坐在副驾驶,说是送他们回宜春。当车开至半路的时候,不记得是矮子还是罗某军说要停车上厕所,司机就停车了,刚停车,罗某军就拿出锤子打司机,并要他们抓住司机的手,他和矮子就上前去抓司机的手,司机就一直反抗,他们就一起打那个司机,然后他们就要其下去抓住司机另外一只手,其下车刚打开驾驶室的门,司机就从车上跑下来了,正好前面开来了一辆摩托车,其就怕被摩托车上的人发现,就朝摩托车冲过去,摩托车司机看见其冲过去,就停下来把车子往他这边推到就跑掉了,罗某军和矮子就把面包车司机按在地上打,后把司机搬到车上用绳子绑起来,矮子就开车掉头,调头后开了没多远,就看见有人来了,他们就停下来把司机抬下来放在路边的草地上,然后就由罗某军开车加速冲过去了。对上述证据,被告人阮建军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质证提出:1、证据存在瑕疵,1-9、18号证据均没有讯(询)问的具体起止时间,13号证据没有见证人签字,19号证据在首次讯问时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阮建军相关权利义务等规定;2、16号证据认定事实有误,不应采信,且本案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阮建军等人实施了抢劫赣K×××××出租车的行为,并不能证明阮建军是从被害人张某1手中直接抢走出租车并致张某1死亡。本院认为,1、1-9、18号证据属罗某军案卷材料证据复印件,在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讯(询)问笔录是否具有具体的起止时间并不属于证据合法性的内容,且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讯(询)问笔录侵犯了被讯(询)问人的正当权益,故依据当时的诉讼法规定而制作的缺少具体起止时间的讯(询)问笔录并无不妥,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13号证据即同案人罗某军的指认笔录虽然缺少见证人签名,但罗某军对其作案过程供认不讳,不存侦查机关诱供的可能,且经本院庭外核实,公诉机关答复称指认笔录均有见证人在场,只是遗漏了签名,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阮建军因属网上逃犯被温州公安局抓获后制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确实没有有关权利义务告知的记录,但在分宜县公安局首次讯问阮建军时,已经依法告知了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故之后的阮建军供述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本院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罗某军作出的裁判属生效判决,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公诉机关指控告人阮建军抢劫赣K×××××出租车并致被害人张某1死亡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阮建军抢劫出租车的同时杀害了被害人张某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同案犯罗某军关于被害人的描述为“那个司机有三十岁左右,穿件皮衣服,颜色不知道,是用拉链拉的,中等身材”,被告人阮建军对此则供述“不记得了,没有看到司机的正面,司机是个男的,年龄30多岁”;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上外穿灰色毛衣……下外穿藏青色长裤”,且现场勘查笔录亦没有发现皮衣,故根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合理解释这一问题,但综合全案证据,罗某军、阮建军的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实,现场提取的绿色尼龙绳、橡胶锤、单刃水果刀等物品均系罗某军等人购买并遗弃在案发现场,上述物品经罗某军当庭质证且未提出异议;此外,就如何把司机从车上拖至路边等具体作案过程,亦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故除皮衣外,现场勘查笔录与阮建军、罗某军的供述不存在其他无法解释的矛盾。虽然春喜军的证言证实有穿皮衣服的四个年轻人曾经打过张某1的车,但其同时又证实,打车半小时后,张某1又开车回到了红绿灯下待客,约9点左右才离去。故辩护人所提存在张某1被四个年轻人所害的可能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虽然罗某军、阮建军均没有供述其在抢劫过程是使用了刀等锐器,但罗某军对现场提取的单刃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当庭认可,且尸体右手有锐器创伤并不能得出阮建军等人使用了刀的唯一结论;关于遗留在现场的手机,经本院核实,当时就由被害人家属领回,只是在领条中遗漏了该项。故辩护人依据尸体有锐器创伤且手机归属不明而得出勘查现场属他人伪造的结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当天晚上6、7点左右被害人张某1在县政府红绿灯下待客,9点左右死亡,这与尸检结论“死者餐后2小时以内左右死亡可能性大”并不矛盾。4、涉案车辆及作案工具没有进行血迹鉴定,使本案关键证据之一缺失,但缺失该证据的后果是案件事实只能依靠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而不是在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得出与该证据证明目的相反的结论。故辩护人依据案卷材料没有血迹鉴定报告得出存在血迹鉴定报告与被害人血迹鉴定不同一的可能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5、罗某军、阮建军的供述可以证实,他们是在县政府前红绿灯下请的车,而且司机说“少了十元钱不得去”,在行驶了几里路后,司机还停下车说十元钱不够,要二十元钱,并为此互相争吵起来。从请车的地点以及请车的过程来看,都符合驾驶人是出租车司机的职业习惯,辩护人所提张某1被害后,真正的凶手冒充张某1驾驶车辆的意见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一辆出租车(购买价为37100元),并致被害人张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阮建军使用暴力致张某1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阮建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阮建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