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宏昌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助理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乘坐其女儿杨1驾驶的某车从介休市介纺路向北河沿直行,被告人赵某因其驾驶的白色某车与杨1驾驶的某车在行车过程中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冲突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杨某头部打伤。经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之伤情为脑震荡、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3级,建议住院治疗。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左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9月3日21时许,介休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接110指令赶到介休市北河沿人寿保险公司道路旁,被告人赵某在现场被口头通知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同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除于2016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立案查处外,在其辖区内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2、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被害人杨某的伤情照片。证实:经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之伤情为脑震荡、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3级,建议住院治疗。3、介休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9月4日,介休市公安局调取了9月3日晚8时40分至9时10分的监控视频。4、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杨某的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杨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5、介休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3日21时许,介休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接110指令后,赶到案发现场介休市北河沿人寿保险公司道路旁将被告人赵某现场口头传唤回派出所进行调查。6、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21时许,李某与其丈夫杨某乘坐其女儿杨1驾驶的某车从介休市介纺路沿北河沿直行,在行驶到北河沿街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被一辆白色某车别停,被告人赵某从某车里下来与杨1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杨某打伤。2、证人杨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21时许,杨1驾驶其某车带着其父亲杨某、母亲李某从介休市介纺路沿北河沿直行,在行驶到北河沿街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被一辆白色某车别停,被告人赵某从某车里下来与杨1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杨某打伤,杨1便拨打了报警电话。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其某车从介休市介纺路直行往北河沿走,在行车过程中,与一辆银灰色某车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下车与对方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与对方下车的女驾驶员、被害人杨某和一名中年女子厮打在一起。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9月3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与其妻子李某乘坐其女儿杨1驾驶的某车从介休市介纺路沿北河沿直行,在行驶到北河沿街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被一辆白色某车别停,被告人赵某从某车里下来与杨1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杨某打伤,杨1便拨打了报警电话。四、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因其驾驶的白色某车与杨1驾驶的某车在行车过程中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冲突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杨某头部打伤。五、鉴定意见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介)公(法)鉴(伤)字[2016]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左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六、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介休市北河沿人寿保险公司道路旁殴打被害人杨某的案发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虎亮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