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正群与郭兴洲、谢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群,郭兴洲,谢广林,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577号原告:刘正群,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泉,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兴洲,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谢广林,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6225628A。法定代表人:申志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莲花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5717146D(1-1)。法定代表人:杨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男,公司员工。原告刘正群与被告谢广林、郭兴洲、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泉,被告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广林、郭兴洲、华骏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被告谢广林、郭兴洲、华骏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广林、郭兴洲、华骏物流共同赔偿刘正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039.18元;2.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21时40分许,陈肖玲驾驶浙C×××××号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建阳往浦城方向行驶,途径肇事地段京台高速公路(下行)1668KM+800M处时,陈肖玲驾车向右变更车道,谢广林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K×××××号挂车)追尾碰撞浙C×××××号轿车,造成陈肖玲、浙C×××××号轿车乘员等人受伤,两车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肖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正群被送往事故发生地的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刘正群的损失有:医疗费9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营养费200元(4天×50元/天),护理费515.04元(128.76元/天×4天),误工费8240.64元[128.76元/天×(4+6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9039.18元。经查,谢广林驾驶的皖K×××××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车皖K×××××号挂车)行驶证登记为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郭兴洲,在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辩称,肇事的皖K×××××号车由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保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除交强险外,在商业险范围按照次要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30%的赔偿比例。皖K×××××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照商业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计算后仅承担90%的保险责任。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由法院依法对交强险进行分摊。对刘正群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非医保费用按照10%计算;误工费诉求过高,应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误工费用计算;交通费发票为联票,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关联性,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裁定。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谢广林、郭兴洲、华骏物流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对刘正群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嘱单、汇总清单、交通票据、证明及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正群对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车险人伤理赔告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刘正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6日21时40分许,陈肖玲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建阳往浦城方向行驶,途径京台高速公路(下行)1668KM+800M处时,陈肖玲向右变更车道,谢广林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K×××××号挂车)追尾碰撞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谢广林、浙C×××××号小型轿车乘员刘正群受伤、两车损坏、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K×××××号挂车)所载货物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广林驾驶过程中有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驾驶过程中有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的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肖玲在驾驶过程中有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肖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谢广林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刘正群、张成志、兰芬、叶丽平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正群被送往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9703.5元,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治疗、休息2个月。另,谢广林系华骏物流驾驶员,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K×××××号挂车)实际所有人系郭兴洲,该车挂靠华骏物流。KL75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价值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皖K×××××号挂车在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投保价值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员工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系挂靠华骏物流,故华骏物流与郭兴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的KL75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K×××××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其承保的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性质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谢广林的过错按比例,由华骏物流、郭兴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广林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谢广林与陈肖玲的责任比例为30%:70%,故华骏物流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对刘正群主张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703.5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515.04元,刘正群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8240.64元,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而户籍登记在“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五都”,属城镇覆盖范围,根据医嘱建议,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其所提供发票系定额且存在联票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考虑刘正群及就医、回乡之必要,予以支持120元;6.营养费20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8659.18元。因本起事故系造成4人受害及车辆损坏,4名受害人同意按照陈肖玲、刘正群、兰芬、叶丽平的顺序使用交强险,系各被害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陈肖玲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2920.07元,故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刘正群15955.61元[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10000元-2920.07元=7079.93元;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515.04元+8240.64元+120元=8875.68元];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其享有10%的免赔”,因该条款系免责的格式条款,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故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刘正群811.07元[(9703.5元+80元-7079.93元)×30%]。综上,人寿财保颍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刘正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766.68元(15955.61元+811.07元)。综上所述,刘正群主张郭兴洲、华骏物流共同赔偿刘正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039.18元,人寿财险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支持由人寿财险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16766.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正群主张谢广林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郭兴洲、谢广林、华骏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正群16766.68元。二、驳回刘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郭兴洲、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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