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冷国亮与被告庞佑伟、蒲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国亮,庞佑伟,蒲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580号原告:冷国亮,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庞佑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蒲三全,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1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冷国亮与被告庞佑伟、蒲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冷国亮撤回对被告蒲三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冷国亮,被告庞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佑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663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2、被告庞佑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被告庞佑伟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多次归还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将下欠的5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7000元(其中本金1000元,利息6000元),后被告以现金方式还款20000元本金,但仍有29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佑伟辩称,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其诉讼请求合理,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我欠债多,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被告庞佑伟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冷国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多次归还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将下欠的5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元(其中本金1000元,利息6000元),后被告又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但仍有29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冷国亮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0元,由被告庞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游晓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符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