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7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黄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黄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331号原告:刘建国,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源复兴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黄焱,女,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刘建国与被告黄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焱偿还刘建国欠款10229.95元,并判令黄焱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22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黄焱承担。被告黄焱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刘建国与黄焱于2017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刘建国向黄焱出借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2日,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均为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在2017年2月2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刘建国按约定向黄焱出借款项后,黄焱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刘建国与黄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黄焱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系违约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1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31日起算,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均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黄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黄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