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宇与张家港市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张家港市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宇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宏润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2010年8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加班工资22100元、返还2016年7月工资扣款370元、返还2013年8月到2016年7月罚款600元。事实和理由:1、其2010年8月16日即已入职;2、对仲裁认定的加班时间不符,饭补、部分年终奖不能计算为加班工资。王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宏润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2010年8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加班工资22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返还2016年7月工资扣款3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王宇与宏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岗位为物业服务人员,月工资1530元,并随苏州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2016年7月2日宏润公司书面通知王宇: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于2016年8月1日合同自行终止。王宇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宏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返还2016年7月工资款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王宇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实际出勤629天,工作日加点2084小时、休息日加班124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76小时,宏润公司已支付此期间加班工资52459.60元。2016年10月2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宏润公司支付王宇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加班加点工资差额4235.9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5.49元、返还2016年7月工资差额370元,驳回王宇其他仲裁请求。王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宏润公司应返还王宇2016年7月工资差额370元亦无争议。王宇认为其被宏润公司辞退,要求宏润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一、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王宇陈述其2010年8月16日听老乡说宏润公司在招保安,遂去宏润公司位于暨阳湖皇冠的工作场所报名。宏润公司职员吴海燕、张宇华对王宇进行面试,队长赵斌让王宇填写入职申请表,王宇当日即上班。面试时吴海燕说试用期工资一千多元,转正后2200元/月。一个月后王宇转正并与宏润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月工资2200元,岗位为秩序员,实际就是保安。2012年4月宏润公司说要交意外保险需要劳动合同,就逼着王宇等人在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不签就不能继续在宏润公司工作。王宇遂一次性在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两份劳动合同上签字,两份合同均由宏润公司保管。王宇从未见过淮海公司的人,一直在宏润公司工作,工资亦由宏润公司支付。王宇申请证人金某、徐某出庭作证。金某陈述其2011年2月至2016年7月在宏润公司工作,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已终止。王宇比其早四五个月进入宏润公司。证人与宏润公司于2012年6月1日、2013年7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未与淮海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证人不知道王宇是否与淮海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王宇于2012年6月1日与证人同时与宏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徐某陈述其2010年进入宏润公司工作,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已终止。王宇比证人早二十几天进入宏润公司。证人与宏润公司共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具体内容不记得了。证人与淮海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是宏润公司将合同交给证人签的,不知道为什么要签。王宇据此主张其与宏润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要求宏润公司按照4400元/月、每工作一年计算一个月的标准向王宇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宏润公司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宇与淮海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淮海公司将王宇派至宏润公司工作。2、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宏润公司与淮海公司就服务费、管理费、保险费进行结算的部分清单,清单中列有王宇的个人信息。3、宏润公司与淮海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同时约定协议期满一个与之前,甲乙双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协议期满后自动延期一年。4、2014年3月4日淮海公司向宏润公司发出的函件,内容为淮海公司23名员工已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中王宇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宏润公司主张王宇方的两位证人均因同样的争议向宏润公司提出过仲裁或诉讼,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之前王宇为淮海公司派遣至宏润公司的员工,宏润公司仅是依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代淮海公司向王宇支付工资;对王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无异议。王宇对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加班工资差额王宇主张部分年终奖、工龄工资、高温费、饭补不能作为加班工资计算;王宇未能提供关于2014年7月(含当月)之前出勤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宏润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庭审中,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加班加点时数、已发加班工资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宇于2012年4月1日与淮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至少在签订该份合同之后王宇与淮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用人单位为淮海公司,宏润公司为王宇的用工单位。双方本次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宏润公司应向王宇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该款项低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鉴于宏润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以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3205.49元为准。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加班加点时数、已发加班工资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未低于王宇应得数额,鉴于宏润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以仲裁委员会裁决的4235.90元为准。王宇未能就此前加班工资的主张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双方对宏润公司应返还王宇2016年7月工资差额370元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宇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宇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加班加点工资差额4235.9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5.49元、返还2016年7月工资差额370元,合计17811.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王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中,王宇提供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其2011年被宏润公司评为先进工作者,故其在宏润公司的工龄应为6年。宏润公司对该荣誉证书是否系其发放无法确认,并认为单凭该荣誉证书也不能体现王宇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宇2012年4月1日与案外人淮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劳动合同应认定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之后王宇与淮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润公司仅为王宇的用工单位,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宇与宏润公司本次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并无不当。王宇二审中提供的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其2010年8月16日即已入职,更不能证明其用人单位自2010年8月16日起一直为宏润公司,故对其工龄为6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宇一审中对仲裁认定的加班加点时数、已发加班工资数额已明确表示无异议,现其上诉又表示不服仲裁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王宇上诉提出要求宏润公司返还2013年8月到2016年7月罚款600元,该诉讼请求系其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王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