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春好迅国际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赵国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好迅国际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赵国友,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好迅国际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权,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侠,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友,男,汉族,1948年11月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兰(系赵国友妻子),女,满族,1948年3月15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珊(系赵国友女儿),女,满族,1981年1月1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上诉人长春好迅国际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迅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友,原审第三人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设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迅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权、温侠,被上诉人赵国友委托代理人张学兰、赵珊珊,原审第三人中信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迅房地产在原审诉称:请求判令赵国友向好迅房地产支付股权转让款450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赵国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好迅房地产隶属于中信建设集团中信长春兴业公司,是其下属的子公司。2008年前后,中信建设集团中信长春兴业公司的实际管理人许某某通过侵吞手段,占有中信长春兴业公司及其下属的数十家子公司,包括好迅房地产。2012年经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上述资产均被没收,好迅房地产的资产现属于国有资产。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由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国资委具体落实法院的判决并派出工作组。现工作组对原中信长春兴业公司正在进行核查处置。2014年6月,中信建设集团起诉好迅房地产,要求支付2002年5月-12月发生的工程款及利息。2015年8月20日,经朝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好迅房地产支付工程款125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在前述的诉讼中,派驻好迅房地产的工作组发现并进行调查,1996年,好迅房地产与长春国际大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中信建设集团。2002年3月18日,经当时实际管理人许某某同意,将好迅房地产拥有的90%股权转让给赵国友,转让款为450万元人民币,但赵国友至今未向好迅房地产支付该款,许某某与赵国友为亲属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转让款的给付日期,但是依法应在股权转让登记当日支付,逾期支付也应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5月25日,赵国友将该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胡某,股权转让价格为450万元。因本案涉及中信建设集团的股权转让,案件结果对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其对案件有知情权,符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赵国友在原审辩称,第一,好迅房地产在起诉状中陈述第一点关于好迅房地产概况及第二点关于本案的起因的内容,均与好迅房地产的诉讼请求无关,因此赵国友无需对以上两点内容进行答辩。第二,好迅房地产所提的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好迅房地产始终是第三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好迅房地产虽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权登记在赵国友名下,但好迅房地产仍为第三人的实际出资人,赵国友仅仅是名义上的股东。赵国友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因此,好迅房地产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好迅房地产称最近才发现股权在2003年转让给赵国友,是不符合常理的。事实是,好迅房地产一直认可赵国友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好迅房地产自己作为实质上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的真正原因是,2003年,由于对三级建筑企业资质的注册资本有了新的要求,原来为500万,后来变成600万,需要将注册资本增加到3级的要求,这样就需要好迅房地产和国际大厦物业公司继续投资,可是二者对外投资不能超过其自身注册资本的50%,因此就借用赵国友和许某的名义继续投资。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的出资仍是好迅房地产和国际大厦物业公司。第三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万增到600万,物业公司以许某的名义增加了100万元的出资,这样第三人三级资质就符合新的标准了。2002年以后君子兰小区开发1#、3#、7#、10#楼投标后,实际施工人李某某、龚某某等借用第三人名义进行施工,但管理费却被好迅房地产收取,这说明好迅房地产仍为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二者存在财务混同。2007年,好迅房地产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好迅房地产与胡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好迅房地产实际持有的第三人公司45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胡某。但当时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在胡某的要求下,赵国友与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才将赵国友名义下的股权变更到实际股东胡某的名下。第三,好迅房地产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好迅房地产在起诉状中认可股权应在股权转让登记当日支付,至今已经十多年之久,好迅房地产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好迅房地产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好迅房地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好迅房地产及长春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3月4日,好迅房地产与赵国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好迅房地产将其持有的中信建设集团90%的股权转让给赵国友,转让价格450万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向长春市工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2002年3月18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确认中信建设集团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600万元,同时好迅房地产将其持有的长春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90%的股权转让给赵国友,转让后赵国友占中信建设集团的股权份额为75%。好迅房地产认为,按照协议约定,赵国友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450万元,但其一直未支付,故起诉来院。庭审中,询问2002年3月4日与赵国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好迅房地产对此表示不清楚,赵国友表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是中信建设集团需要资质升级,将股权转让给其及许某,许某对100万元也未实际出资。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到长春市铁北监狱对好迅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进行了询问,许某某表示,进行股权转让的原因是中信建设集团要增资,提高资质,为使审批手续上更好操作,将公司股东变为个人股东,只是名义上的变更,未给赵国友、许某分过红利,后期将股权又转到胡某名下,胡某也没有支付转让款。另查明,2001年4月20日,建设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建[2001]82号文件),文件中关于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中要求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为600万元以上。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赵国友抗辩及好迅房地产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的陈述,本案股权转让的原因系中信建设集团的资质升级,在中信建设集团提供的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建[2001]82号)中显示,三级资质的标准中针对企业注册资本金规定为600万元以上,结合2002年本案股权转让及中信建设集团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中注册资本从500万变更为600万的情况,可以认定,该股权转让同时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办理中信建设集团的企业资质问题,而好迅房地产的代理人称虽与公司核实,但对股权转让的原因仍不清楚,不符合常理;其次,中信建设集团未向赵国友支付过红利,故无法确认好迅房地产与赵国友之间系实质意义上的有偿转让;再次,好迅房地产将股权转让给赵国友,但好迅房地产称没有该笔股权转让的财务及会计账目,且2015年赵国友将出资额450万对应的股权转让给胡某时,胡某也未支付转让款,通过长春市工商局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可以看出,从2002年中信建设集团股东从好迅房地产、国际大厦物业公司变更为赵国友、许某,到2015年5月19日之前的赵国友、胡某、许某某、许某、陈某某,再到2015年5月19日之后胡某、陈某某,中信建设集团的股权变更频繁,且赵国友、许某某、许某、陈某某均系许某某的亲属或与许某某关系密切,互相之间股权的转让只是在工商局进行了形式意义上的变更手续,并未真正支付转让款。综上,好迅房地产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赵国友支付股权转让款4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好迅房地产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好迅房地产负担。”宣判后,好迅房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赵国友向好迅房地产支付股权转让款450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赵国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2年3月18日前,中信建设集团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好迅房地产拥有450万元,长春国际大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拥有50万元股权;同日好迅房地产将股权以450万元价格转让给赵国友。2015年赵国友以股权所有人的身份,以450万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股东胡某。至今好迅房地产未收到赵国友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2年3月18日后,中信建设集团增资至600万元;十多年来中信建设集团注册资本数次增加,股东也数次变更,现股东为胡某、陈某某;现胡某实际控制中信建设集团,绝对控股大股东。2015年7月,好迅房地产向中信建设集团发出律师函,但中信建设集团未予回应。2015年赵国友将股权再次转让,体现其为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具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定义务。2015年5月,赵国友将名下450万元的股权,按此价格转让给胡某。这次转让未经过好迅房地产授权,赵国友以自己的名义与胡某进行交易;赵国友在一审陈述受让股权不是真实交易,那么赵国友就无权擅自处分股权,擅自处分股权恰恰说明其一审陈述不实;若赵国友一审陈述的受让股权不是真实交易成立,那么赵国友再次处分股权就应该将此笔转让款支付给好迅房地产。可以得出结论,无论赵国友在2002年受让股权是否为真实交易,2015年再次转让后,其都具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定义务。因为好迅房地产股权已经丧失,该财产权益丧失是赵国友造成的。二、一审法院下列的多项认定无实际意义,好迅房地产的股权经数次变更已经丧失,应该对该股权转让(2002年)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对赵国友再次转让股权(2015年)的法律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作出认定。1.一审法院认定好迅房地产对转让原因不清楚,不符合常理;好迅房地产也知道不符合常理。2002年时,涉案的上述公司都属于中信集团下属不同级别的公司,属于国有财产。2007年前后被实际管理人许某某非法占有。2012年前后许某某被判刑并将这些财产重新收回国有。在2002年发生的股权转让,好迅房地产只能依法认为是正常转让,除非司法机关对这问题有一个法律界定。一审法院询问股权转让原因,好迅房地产确实无法知道背后是否有原因,但是不论何种原因,赵国友只有两条可能的途径:一是支付股权转让款;二是股权转回给好迅房地产。但是,2015年赵国友将受让的股权已经再次转让,造成了法律上的不能股权回转:这次转让也印证了,赵国友是真实受让股权。一审法院无论对2002年股权转让是否有其他原因做出何种认定,都应判令赵国友支付股权转让款。2.赵国友一审始终认定2002年的股权转让是因为资质升级,但是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资质升级(四级升三级)发生在1998年。3.最后一次庭审中,赵国友发现资质升级一说不成立,又提出是保住第三人的三级资质而发生2002年的股权转让。首先,好迅房地产不认可这个说法;其次,这么多年受让股权为什么不交回公司掌握,而是自己利用第三人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赚取钱财;最后,保住三级资质可以,为什么将好迅房地产再股权转让。所以无论保住资质而发生股权转让是否成立,赵国友都应该支付股权转让款。4.关于好迅房地产没有将2002年股权转让计入财务帐目一事。好迅房地产始终不知晓2002年股权转让一事,在2015年其他诉讼中发现并提起本诉讼。2012年以前这一系列财产都由许某某管理,赵国友与其是亲属,他们非法占有井控制这些国有财产。许某某案发后,如果好迅房地产知道500万的股权已经失去控制(丧失),那么许某某、赵国友、许某都可能涉嫌共同侵吞国有财产而犯罪。四、赵国友、许某某的说法不成立,还可以从股权转让后公司独立运营不受好迅房地产控制加以证实。赵国友、许某二人受让股权后,是否取得红利、是否分配利润都不是本案所需关注的焦点。我们应该注意到,好迅房地产受让后,参与公司经营、后续的股权转让数次、增加注册资本数次等等。这些都充分显示其实际控制公司。好迅房地产对许某某关于股权转让说法的意见。许某某在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期间,对公司依法做出的决定并履行相应合法手续的,由法院裁定其效力。2015年许某某已经被判刑羁押,没有权利让许某、赵国友将股权转让给胡某;同时既然许某某认为,股权转让是假的,就不应再次转让股权给胡某。综上所述,2002年好迅房地产已将股权转让给赵国友,那么就应该依据这个法律事实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于赵国友的种种说辞,都无法回避其实际控制公司参与公司之后的股权转让、增资及经营的事实;同时2015年赵国友已将受让股权再次转让,这也充分说明其真正获得井控制股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好迅房地产的诉讼请求。赵国友辩称:一、好迅房地产所提的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好迅房地产始终是第三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赵国友虽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仅仅是名义上的挂名股东,由好迅房地产当时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实际操控。赵国友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因此,好迅房地产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根本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二、根据上诉书第二条所说赵国友未经过好迅房地产授权,私自将股权转让给胡某,这一点充分证明好迅房地产承认自己2002年与赵国友签订的股权转让是虚假的,那么好迅房地产又有何种理由要求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在一审中办案法官已经找好迅房地产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核实,证明2002年股权转让是虚假的。好迅房地产与胡某转让股权是在2007年发生的,只是未做工商变更。至于2015年5月的转让行为,也只是配合实际控股股东胡某做程序上的工商变更,根本不存在实质性的交易,这点胡某可以证明。三、好迅房地产称始终不知2002年股权转让一事,不符合常理的。事实上好迅房地产一直认可赵国友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好迅房地产自己作为实质上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的真正原因是,2001年由于住建部对三级建筑企业资质的注册资金有了新的要求,原来为500万,变更为600万。有建建(200l)82号文件为证。为了保住3级建筑企业资质,这样就需要好迅房地产和国际大厦物业公司继续投资,可是二者对外投资不能超过其自身注册资本的50%,因此就借用赵国友和许某的名义继续投资,作为挂名股东。第三人公司的注册资金从500万增至600万,物业公司以许某的名义增加了100万元的出资。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出资仍是好迅房地产和国际大厦物业公司。这样第三人公司三级资质就符合新的标准了。恰恰证明好迅房地产为实际控股人。那么好迅房地产提出支付转让款或转回股权更是无理要求。四、2002年以后君子兰小区,1#、3#、7#、10#楼投标后,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宫海玉等借用第三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这说明好迅房地产仍为第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者存在财务混同。这点可以在好迅房地产的账务中查明。五、2015年5月19日在胡某的要求下,赵国友在形式上配合自然人胡某做的工商变更,才将第三人公司的股权变更到实际股东胡某的名下。取得红利与分配利润是股东的基本权利,这正是案件的重要焦点之一。中信建设集团从未向赵国友支付过红利或分配任何利润,更进一步证明2002年的股权转让只是形式上的,赵国友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因此无法确认好迅房地产与赵国友之间系实际意义上的有偿转让。六、好迅房地产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暂且抛开股权转让不谈,好迅房地产认可的股权转让款应在股权转让登记当天支付,至今已经过去十多年之久,好迅房地产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好迅房地产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信建设集团述称,好迅房地产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赵国友、许某、陈某某均是名义股东,公司根本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好迅房地产为支持其主张二审提供以下证据:2005年、2007年、2008年、2015年中信建设集团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选举书》、《公司章程修改议案》。证明:赵国友行使了股东权利。赵国友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赵国友所签。中信建设集团质证意见为:上述文件的签字均不是赵国友本人所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好迅房地产陈述,从好迅房地产和长春中信建设公司成立开始至2012年以前,许某某一直是两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包括日常经营和人员管理。好迅房地产承认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许某从长春中信建设公司领取过分红。长春国际大厦物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好迅房地产账目中的“长期投资明细账”中记载2002年至2016年间长春中信建设公司仍然在好迅房地产的财务账目中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中记录、结算利润、转投资收益。工商登记显示,2002年3月18日之后,长春中信建设公司的股东由长春国际大厦物业公司和好迅房地产变更为许某和赵国友。胡某陈述,赵国友将长春中信建设公司的股权变更给胡某的时候,胡某并未向赵国友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再查明:工商档案显示,长春国际大厦物业公司与许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日期为2002年3月4日,实际办理股权变更的日期为2002年3月18日。长春国际大厦物业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将“长春国际大厦物业公司在长春中信建筑公司(指长春中信建设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许某。”此时,长春国际大厦物业公司享有长春中信建设公司10%的股份,长春好迅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享有长春中信建设公司90%的股份。长春好迅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将“长春好迅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长春中信建筑公司(指长春中信建设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赵国有”。上述两份决议的形成时间、会议召开地点、决议的格式和表述均高度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赵国友是否是名义股东的问题。好迅房地产主张赵国友并非代持股份的名义股东,而是具有真实的股东身份。为此提供了赵国友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赵国友行使了股东权利。因此,赵国友应支付股权转让款。赵国友则辩称其与好迅房地产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其只是好迅房地产作为实际股东的股份的名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国友的抗辩主张有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胡某的陈述等证据作为依据。首先,好迅房地产的主张与“验资报告”的记载互相矛盾,因此,“验资报告”不能成为好迅房地产主张的证据基础。其次,“股东会决议”和好迅房地产的“董事会决议”的形成时间、会议召开地点、决议的格式和表述均高度一致,且“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依时间顺序次第形成,这一形成顺序与一般的股权转让交易的履行顺序颇为不同,存有疑点。再次,好迅房地产承认在2002年股权转让发生时,许某某为其实际管理人,许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胡某的陈述互相印证,均证明了赵国友与好迅房地产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赵国友仅为名义股东这一事实,考虑许某某作为好迅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又次,好迅房地产主张其2002年即向赵国友转让股权,直至2015年长春国际大厦物业公司才向赵国友主张权利,而此期间好迅房地产一直正常经营,期间从未向赵国友主张权利的行为与常理明显不符。复次,好迅房地产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工商档案在内均无法直接证明其与赵国友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即无法直接证明转让股权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工商档案中赵国友的签字是否真实均不与赵国友关于其仅为名义股东的主张直接矛盾。最后,若好迅房地产的主张属实,则2002年3月18日股权变更之后,好迅房地产即不应具有长春中信建设公司的股东身份,长春中信建设公司不应再出现在好迅房地产财务账目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中,该事实亦与赵国友的主张有所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好迅房地产的诉讼主张必须以其与赵国友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为前提条件。好迅房地产虽对其与赵国友之间是否存有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这一事实有所举证,但其所举证据存有疑点,而赵国友所举证据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则严重削弱了好迅房地产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使得好迅房地产与赵国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即赵国友是否具有长春中信建设公司的实际股东的身份这一核心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好迅房地产所举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好迅房地产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认定赵国友为名义股东,进而驳回好迅房地产关于赵国友应向其给付股权转让款450万元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长春好迅国际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长春好迅国际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