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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谭玉珍与被告李正华、蔡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珍,李正华,蔡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250号原告:谭玉珍,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邓萍,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华,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号*幢*单元*楼***室。被告:蔡春芳,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号*幢*单元*楼***室。原告谭玉珍与被告李正华、蔡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珍及其诉讼代理人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华、蔡春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理由:2015年至2017年3月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0万元,月利率按2%计付。为保证能够还款,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交给原告。后来,原告发现二被告有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嫌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李正华、蔡春芳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原告谭玉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7年3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经核算,共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据,之前欠条作废。后因二被告未付本还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华、蔡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玉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李正华、蔡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怡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