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榆树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业有限公司与刘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业有限公司,刘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142号原告榆树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歧,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玉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榆树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平、符玉宗、被告刘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化肥生产销售业务,2016年3月27日毕艳玲从我单位赊购化肥5.24吨,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3886元。毕艳玲给我单位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对毕艳玲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逾期按每吨250元加逾期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我单位要求债务人毕艳玲给付货款未果,原告随即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也推脱塘塞,拒不给付。现我单位要求被告刘海对债务人毕艳玲所欠原告化肥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388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10元。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起我在原告处任职,担任该公司的销售总监和总经理职务。在化肥销售的过程中,都由我和黄彬歧董事长在欠据上签名,我是2017年2月末离开公司的,我在毕艳玲这笔化肥款欠条上签的是担保人,我是签错了,后来公司会计说签经手人就行,我又在欠据上签的经手人,我在欠条上签担保人处签名实际就是经手人的意思。毕艳玲是我找到的客户和董事长说好的,毕艳玲试点使用该化肥,因为以前有客户反映化肥有问题。毕艳玲现在外打工,能联系上,我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毕艳玲在原告处赊购玉米一次性肥,总计价款13886元,毕艳玲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原告与毕艳玲约定到期未还款每吨货款加收250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6年7月1日前,被告刘海在欠据经手人及担保人处签名。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刘海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给付化肥款13886元及逾期利息131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在原告与毕艳玲签订的欠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为连带保证人,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榆树奇特生物有机混合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