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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袁传良与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传良,李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飞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461号原告:袁传良,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刚,男,1972年3月6日出生,居民,汉族,住章丘市。原告袁传良与被告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48500元,约定利息每月1900元,并出具借条证明。多次追要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袁传良针对其主张提供借据证明1份、借条1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李志刚未予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9日李志刚向袁传良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48500元,2016年1月1日还清。逾期未能还清。2016年6月1日李志刚又为袁传良出具证明,载明自2016年6月1日每月付利息1900元至还清借款,每月30日前付息。经袁传良多次索款,李志刚未予偿还本息。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通过袁传良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及证明材料,袁传良与李志刚借贷关系明确,李志刚借袁传良款项,借款到期索要未能偿还,侵犯了袁传良的民事权利,李志刚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李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对自己权利之放弃,责任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袁传良借款148500元及利息(本金148500元,自2016年6月1日始按每月利息1900元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