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彭良敏与陈思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良敏,陈思佳,彭崇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1059号原告:彭良敏,男,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陈思佳,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该局职工)。第三人:彭崇敏,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彭良敏与被告陈思佳、第三人彭崇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良敏到庭参加诉讼,陈思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计算)4950元,共计19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因为无法归还自己透支的信用卡,向原告借钱用于归还,当时原告手头没有现金,便打电话给原告的朋友第三人彭崇敏,要他先暂借1.5万元给被告,原告再将1.5万元归还第三人彭崇敏,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彭崇敏是很好的朋友,彭崇敏一口答应了。被告立即到第三人彭崇敏处,虽然第三人彭崇敏与被告素不相识,但第三人碍于和原告的关系,立即将1.5万元给了被告,并立下借据约定一个月归还。一个月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将借款1.5万元还给彭崇敏,所以原告依约将1.5万元给了第三人彭崇敏。彭崇敏将借据给了原告,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陈思佳以无力还款为由躲避原告,拒绝还款。由于借款日期已接近两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前彭良敏对诉请的利息自愿放弃部分。陈思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彭崇敏述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本人与被告不相识,与原告是朋友,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暂时无钱,原告要本人借1.5万元给被告,本人看在原告的面子借了1.5万元给被告,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向本人代被告偿还了1.5万元及利息450元,还写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进行了综合审查,这些证据相互能佐证,可成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思佳无法清偿透支的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没有现金,便打电话给原告的朋友第三人彭崇敏,要其先借1.5万元给陈思佳,原告再归还1.5万元给彭崇敏;2015年2月6日陈思佳向第三人彭崇敏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前还清;原告为保证人。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及第三人彭崇敏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2015年4月8日原告代陈思佳归还借款1.5万元给彭崇敏,并支付利息450元。后经原、被告、第三人协商,将陈思佳的借条转交给彭良敏,由彭良敏向陈思佳收取该笔借款。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陈思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实原告代陈思佳归还借款及利息15450元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诉争焦点是借款人如何向彭良敏代其清偿彭崇敏欠款及利息。本案彭良敏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陈思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万元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思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良敏代其清偿彭崇敏欠款1.5万元及利息450元;二、驳回彭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思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强盛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人民陪审员 成文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婷一、附录全案证据:原告彭良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5年2月6日陈思佳向彭崇敏借款1.5万元,于3月6日前还清。3.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5年4月8日彭崇敏在收条中写今收到由彭良敏代陈思佳还的借款1.5万元,并代支付利息450元。经由三人协商,将陈思佳立的借条转交给彭良敏,由彭良敏向陈思佳收取该笔借款。被告陈思佳与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