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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一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平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住天津市河北区。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平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一平在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与中环线交口附近乘坐被害人多奎祯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赵沽里村委会附近一胡同内时,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从被害人多奎祯处劫取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刘一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多奎祯的陈述,证人王某1、吴某、王某2、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一平的供述,被告人刘一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平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采纳。鉴于被告人刘一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一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一平退赔被害人多奎祯人民币1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折叠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上述罚金及退缴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士军审 判 员  孙宝芳人民陪审员  杨海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海静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