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易江陵与田其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江陵,田其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205号原告:易江陵,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田其洋,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易江陵与被告田其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江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其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江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金20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在江北机场沙坪施工。经结算,租赁费用共计22.5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万元,尚欠20.5万,经催收无果,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田其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田其洋向原告易江陵出具委托支付,内容为:“请重庆立业建筑劳务公司在下周资金到帐后直接支付贰拾万零伍仟元正给易江陵(代田其洋支付挖机租赁费),帐号和户名已提供。此条,田其洋”。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田其洋租用原告两台挖机用于江北机场沙坪段,双方约定:一台挖机每月租金48000元,另一台每月42000元租用近3个月,经结算共计产生租金225000元,田其洋已支付20000元,尚欠20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当庭举示手机短信记录,显示:田其洋,2015-08-07星期五,“大哥今天一定要付到帐哟,易江陵的建行卡,建行渝北两路支行。应付我22.5万元。大哥一定哟”;“兄弟知道”……上述事实,有委托支付、手机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支付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田其洋委托重庆立业建筑劳务公司代付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因被告田其洋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立业建筑劳务公司已对原告支付款项,应由被告田其洋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其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江陵租金205000元。如果被告田其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其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