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明军诉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军,白平,李红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军,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健,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平,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红旗,女,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马明军因与被上诉人白平,原审被告李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明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923,067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准予前期以房抵债中按3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24%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已还本金额应为2,076,933元,尚余借款本金额1,923,067元。白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红旗未发表述称意见。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马明军等系朋友。2013年7月31日,马明军等因投资做生意需周转资金而向自己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0元。自己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交付马明军,并由马明军出具借条,书面约定利率为月息五分。因无力还款,2015年6月19日马明军夫妇提供房屋抵偿,折价3,911,600元。经计算,其中折抵借款本金1,211,600元、利息1,576,800元。故马明军夫妇尚欠借款本金2,788,400元,以及2015年6月20日始的利息。该债务发生在马明军、李红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马明军、李红旗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88,400元;并以2,78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明军、李红旗系夫妻。2013年7月31日,马明军向白平借款4,00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4,000,000元,月息五分。同日,白平通过银行转账马明军借款4,000,000元。收款当日,马明军即将该笔钱款转账交付案外人潘某。后因马明军无力向白平还本付息,双方遂于2015年6月19日协议以房抵债,确认潘某将“利达广场16#158#、16#159#”房屋的房款合计作价3,911,600元,用于抵偿其拖欠马明军的款项,再由马明军抵偿拖欠涉案款项,白平表示同意,并确认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白某。嗣后,白平又向马明军催讨剩余借款本息,马明军认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故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马明军于2013年7月31日向白平借款4,00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从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来看,白平已于同日向马明军交付上述借款,故确认白平与马明军间4,000,000元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因马明军无力还本付息,双方遂于2015年6月19日协议以房抵债,确认将案外人潘某提供的房屋作价3,911,600元,用于冲抵马明军拖欠的涉案款项。现马明军、李红旗辩称以房抵债后其涉案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但从马明军、李红旗提供的以房抵债结算单来看,其中并无马明军所欠债务全部结清的内容,而从相关借条原件仍由出借人白平保管、并未销毁或返还马明军等情况来看,亦难以得出双方确已就以房抵债后马明军所欠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马明军、李红旗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上述以房抵债的金额具体冲抵的借款本息数额,应当遵循先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又因马明军出具的借条载明“月息五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白平主张上述借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并在此基础上自愿减少为按照2,700,000元计算,从而确定上述以房抵债金额中的2,700,000元系优先支付利息,而剩余1,211,600元系归还部分本金,于法不悖,予以认可。马明军、李红旗辩称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月息五分”的意思是月息5分钱,明显有悖于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故对此不予采信。据此,马明军还应归还白平借款余额2,788,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白平诉请马明军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余额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而因上述借款余额早已届还款期,故该主张中的利息实系逾期利息,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白平诉请马明军、李红旗对上述借款余额及逾期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马明军借款金额巨大,而从本案目前证据来看,李红旗并非共同借款人,与马明军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马明军在收到借款当日即将该笔借款全额转账案外人潘某,后以房抵债的房屋来源亦由潘某提供,可见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难以认定为马明军、李红旗夫妻共同债务,李红旗无需对上述借款余额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马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白平借款人民币2,788,400元;马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给付白平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驳回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68元,由马明军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马明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欠本金数额是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主张中的欠款数额,系以以房抵债时按24%的利率计算利息所得。但本案当事人约定了高于24%的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利率36%范围内已作给付的,为法律、法规所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以房抵债时按利率36%计算并给付利息,合约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76元,由上诉人马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审 判 员 朱雁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