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瑞容与陈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14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容,陈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439号原告:李瑞容,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翊中,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厚文,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春,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2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原告李瑞容与被告陈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福、被告陈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56.28元(46067.78元+98865.05元+20423.4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酌定)、误工费72000元(3000元/月×12个月×2年)、护理费584000元(80元/天×365天×20年)、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29.60元(34757.20元/年×90%×20年)、鉴定费2520元、住宿费26550元(450元/天×5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中的1016973.53元(1694955.88元×0.6);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厚文于2014年12月03日7时23分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里仁洞桥番大1-F172号路灯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陈厚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03日至2014年12月0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1日,产生医疗费46067.7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02日至2015年01月12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39日,产生医疗费98865.05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19日,产生医疗费20423.4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另据交警查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如上。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其清楚交强险的赔偿规则,明确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总损失的60%,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厚文赔偿。被告陈厚文辩称,一、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且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陈厚文的赔偿责任。虽然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陈厚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显然在于原告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问题,而陈厚文是正常行驶,仅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陈厚文最多只应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原告在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基础上,再按《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规定,要求陈厚文承担事故损失的60%,自担40%损失,对陈厚文显失公平。二、粤华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应当重新评定。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评定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适用标准错误,且未详细列明评定项目和评定情况。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鉴定所受理鉴定委托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应当适用“GB/T31147-2014”之规定,予以详细评定;2.原告提供的穗劳鉴[2016]01111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生活自理程度为三级,仅属于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且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晚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2016年10月18日。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但原告于2015年12月后无就医,也无医嘱,故该主张无依据;2.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而且,原告受伤时系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故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护理依赖程度应予重新评定再确认计算金额。如法院不准许重新评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本案可采信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70元/天×365天×30%×20年=1533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无任何证据证实;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城职)显示,原告住院时间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住院7天,结算日期2015年11月12日。虽然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住院19天,但仍无法对抗前述结算单,况且并无2015年11月1日至12日诊疗用药,故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7天;6.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过高,且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已开具一盒价值9390.08元的脑膜建补药;7.原告主张住宿费26550元,并无任何票据证实,且原告本人住宿费已在医疗费中体现,陪护人费用已在护理费中体现,故不应支持;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无医疗证明,也无残疾辅助机构证实,更无实际费用支出,故不应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等因素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10.原告主张医疗费165356.28元、残疾赔偿金625629.60元、鉴定费2520元,均可支持;11.陈厚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45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中扣减;12.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确定原被告承担金额。四、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陈厚文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其司承保了粤X×××××号车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其司垫付1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原告赔偿款中扣减。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陈厚文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赔偿款中扣减。三、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金额,其司意见以下:1.医疗费,应按照有病历佐证的正式发票计算,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2.××赔偿金、护理费应在重新鉴定后再确认,而且完全护理依赖的赔偿系数是50%;3.营养费请求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4.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未能证明事故前的收入情况,误工费请求过高;5.交通费请求依据不足,金额请法院酌定;6.住宿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该项请求;7.××器具费的请求没有医嘱或鉴定佐证,不应支持;8.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03日07时23分许,李瑞容骑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里仁洞桥番大1-F172号路灯杆对开路段时,遇陈厚文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在番禺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4]第4401262014B00157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骑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厚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原告被转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作进一步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次日(201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1日,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颅骨骨折、脑疝、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右额颞硬膜外血肿;2.肺挫伤;3.未排除其他脏器损伤;4.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代谢紊乱”,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前述治疗期间,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596.70元(据原告持有的医院核算记账联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和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向本院提供的门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确定),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6067.78元。出院当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作进一步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39日,出院诊断:“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脑疝;3.左侧额颞叶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二、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1.三个月左右回院行颅骨修补术,预计约5-6万元;2.如果精神变差、肢体无力加重、恶心呕吐、肢体抽搐、头晕头痛等情况,及早回院;3.按时服药;4.注意休息1个月;5.加强护理,留陪护2人;6.继续行神经康复治疗;7.加强营养支持”。前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98865.05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为行颅骨修补术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就诊,并于当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天数19日,诊疗经过:“……2015年10月27日(注:手术记录记载手术日期2015年10月29日)全麻下为患者行‘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术程顺利。2015年10月30日复查头颅CT提示:左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后改变。”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2.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1.一个月后返院复查,不适时随诊;2.继续神经康复治疗;3.出院带药”。前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55850.87元(医保统筹支付35427.42元,个人支付20423.45元)。对应医疗收费票据记载住院日期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对应费用汇总一览表记载费用时间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查费均为8天。此外,原告提交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于2015年11月12日打印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城职)》,载明原告本次住院时间2015年10月24日,出院时间2015年10月31日,结算时间2015年11月12日,医保支付35427.42元,个人支付20423.45元。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委托,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到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评定。同年10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华杰司鉴所[2016]临鉴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被环抱入室,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失语,右上肢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二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现不能言语,右上肢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2级,不能自主移动、穿衣等,其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帮助才能完成,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4.2.2.3)之规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诉讼中,陈厚文确认前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但对前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受伤,于2016年10月13日委托鉴定,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进行评定错误,应当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且鉴定意见书未详细列明评定项目和评定情况。陈厚文申请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2016年11月3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穗劳鉴[2016]0111142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用人单位为广东XX分公司,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三级;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原告事发时在广东XX分公司任职清洁工,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至今单位没有发过工资,也不同意开具误工证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认定为工伤,并递交了工伤理赔申请,但尚未取得工伤赔偿款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酌情确定的,对此没有证据提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是两个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对此没有证据提交;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购买轮椅等支出的费用,对此没有证据提交。陈厚文确认原告是清洁工,但称不清楚原告收入状况。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厚文持有准驾车型C1E且在有效期限内的机动车驾驶证;陈厚文是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粤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陈厚文。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支付了原告上述住院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陈厚文陈述称,其垫付原告事故当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医疗费2000多元,并在原告第一次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的第四天向该医院交纳原告住院押金4500元,由于时间过久,当时医院交付的交费凭证遗失,无法提供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由陈厚文垫付,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否认陈厚文垫付前述住院押金4500元。经本院向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调查原告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情况,该医院向本院提供原告事故当日门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并注明原告事故当日在该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用为1596.70元。前述明细清单记载收费项目与原告提交的事故当日门诊病历记载处方一致。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前述费用明细清单无异议,但不确认该费用是陈厚文垫付,也不确定该费用由谁支付;陈厚文对前述费用明细清单无异议,称该费用系其垫付,其没有其他医疗收费票据提供。陈厚文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事发时没有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而是在城市快速路跨车道快速行驶,原告具有主观过错和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厚文称其告知交警事发时原告横过机动车道,但交警称原告已经受伤,无法录口供,不能认定原告横过机动车道,交警根据原告骑驶的自行车车头变形的事实认定两车发生碰撞,且告知车辆购买了保险,可以由保险公司理赔,其当时不清楚事情如此严重,故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提出复核申请。根据陈厚文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其中,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记载:事发当日07时24分接到电话136××××XXXX报警,称事发路段发生一宗一小客车与一自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有一人受伤,有现场;警情详细信息表记载:报警电话同前,警情内容“03日07时26分[指挥中心]:报警人称:现在上址发生面包车与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受伤需要120,有现场。03日07时27分[指挥中心]补充:可能已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勘查时间2014年12月3日7时57分至同日8时27分,事故现场位于番禺大道北往南机动车道上,单向划分五车道,道路西侧设有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往前为里仁洞环形岛,有灯控制,设有人行横道,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小车车头与自行车车尾有碰撞痕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粤X×××××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自行车相撞,伤者与司机已送医院,路面潮湿,没有明显的刹车痕和刮地痕,基准点为番大1-F172号路灯杆,粤X×××××号小型轿车车头朝南车尾北停在桥底绿化带数起第一和第二车道中间,自行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停在桥底绿化带数起第一车道内,两车之间距离较大,中间位置有血迹;询问笔录记载:交警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同年12月30日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拟向原告进行询问,均因原告不能说话,无法进行询问;2014年12月3日,交警向陈厚文进行询问,陈厚文陈述事故经过称,事发当日,其驾驶车辆从顺德出来沿番禺大道北由北往南行驶准备去番禺区妇幼保健院,当行驶至番禺大道北里仁洞高架桥下最左边掉头车道时和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其打120、110,伤者被送往南村医院,交警到场处理。其当时车速40至50公里每小时,对方车辆行驶在其车辆行驶方向的右边横过4条车道,其车头的右边部位和对方左腿发生碰撞。其第一眼看到对方车辆时,距离大概3米,其看到对方后就刹车,但还是撞上了,其车辆有两个人,对方车上有一个人,没有戴安全头盔,其驾车前没有饮酒、服用国家违禁药品。该询问笔录记载陈厚文联系电话与上述报警电话相同;2015年1月15日,交警向原告儿子彭某进行询问,彭某陈述事故经过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从住所去锦绣香江旁边新一佳超市附近的同事家,原告从同事家里出来一个人骑自行车准备去华南碧桂园上班,当骑自行车行驶到番禺大道北里仁洞高架桥西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不知道原告骑自行车如何行驶,原告在XX上班有十多年了;陈厚文在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将事故经过陈述如下:“本人于2014年12月3日早上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番禺大道北路段,于广州城区往市桥方向行驶,当行驶到7时30分左右,行车至里仁洞位置,进入跨线桥下里侧掉头车道准备掉头,右方一大约五十岁妇女踩自行车突然从其行车方向的右侧车道方向横插过来,其立即紧急制动避让,仍然躲避不及,与其相撞,其倒地头部流血,昏迷,本人车辆车头右侧位置轻微变形,车窗凹碎。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记载,粤X×××××号小型轿车制动、转向、灯光、雨刮均合格,无号牌自行车制动、转向均不合格;《粤X×××××号宝来轿车车速无法计算说明》记载:一、由于事故现场未发现轿车制动印,故无法通过制动印公式计算出轿车事故时的车速。二、由于两车质量相差悬殊,碰撞对轿车在其行驶方向上车速影响甚小,故无法通过动量定理公式计算出轿车事故时的车速。三、由于事故碰撞点无法确定,自行车上骑行人员被撞击后所运动的抛距无法确定,故无法通过人体抛距公式计算出轿车事故时的车速。结论:粤X×××××号宝来轿车事故时的车速无法计算;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记载:自行车事故痕迹为后轮弯曲变形,后档泥盖弯曲变形;粤X×××××号小型轿车事故痕迹为前护杠右边有划痕,进气格右上角破裂,前挡风玻璃破裂。本院认为,陈厚文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陈厚文和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充分考量原告骑驶非机动车安全性能(制动、转向)不合格及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行为,陈厚文据此主张原告应承担事故更大责任,本院不予采纳。陈厚文解释称由于其驾驶小型轿车购买保险,当时没有预想事故后果如此严重,故其没有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细信息表记载报警电话与陈厚文在接受交警询问时预留其联系电话相同,陈厚文亦陈述是其报警,可认定前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警情详细信息表中警情内容均由陈厚文提供,而警情内容补充记载伤者可能已死亡,另陈厚文随同救护车送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进行治疗,陈厚文亦自称曾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陈厚文理应知道原告伤情严重,并意识到事故损害后果严重,故陈厚文前述解释,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厚文怠于行使申请复核权利,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陈厚文主张原告事发时骑车横过机动车道,该主张除陈厚文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据陈厚文陈述,其事发前行驶在桥底绿化带数起第一车道内,原告骑驶自行车从其右侧方向行驶来,陈厚文右侧方向是其余四车道,视野开阔,中间无任何障碍物影响视线,陈厚文事前应能发现原告。陈厚文称双方相隔大概3米时发现原告后立即刹车,事故时车速40至50公里每小时,但现场勘查未见明显的刹车痕和刮地痕,由于事故现场未发现小型轿车制动印等原因亦无法计算出该车事故时的车速,故陈厚文该陈述无证据佐证,而两车事故碰撞痕迹、事发后两车距离较大及血迹位于两车中间位置,可反映碰撞力度较大,事故现场未见明显刮地痕亦可反映自行车碰撞后抛离碰撞点而非从碰撞点滑行至停放位置。因此,综合分析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现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有过错,依法可根据原告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陈厚文驾驶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6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明确表示清楚交强险赔偿规则,明确主张保险公司和陈厚文对原告事故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是原告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本案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66952.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和本院向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调查结果,本院认定原告本案共计产生医疗费202380.40元。该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且被告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1596.70元,陈厚文主张由其垫付,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后原告又予以否认,并称不清楚该医疗费由谁支付。结合陈厚文事发当日跟随救护车送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的事实,本院采纳陈厚文该主张,确认该医疗费由陈厚文垫付。根据事故责任,该医疗费应列入原告医疗费损失计算以确定赔偿责任;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医疗费46067.78元,由原告支付,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154715.92元,原告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35427.42元后主张赔偿其个人支付的119288.50元,本院予以采纳。陈厚文主张其垫付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医疗费4500元,原告予以否认,陈厚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本案医疗费损失166952.98元(1596.70元+46067.78元+119288.50元)。2.误工费68500元。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证明广东XX分公司为其用人单位,原告儿子在接受交警询问时亦陈述原告在XX工作十多年,且陈厚文确认原告是清洁工,故本院采纳原告工作主张。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虽无证据证明该收入状况,但该收入未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标准,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虽然原告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但该停工留薪期是原告基于工伤关系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点:“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和第10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规定,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故陈厚文主张不予赔偿停工留薪期内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确定其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0月17日)合计685日。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8500元(3000元/月÷30日×685日)。3.护理费273880元。根据原告事故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医院护理意见,结合原告鉴定时被环抱入室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定残前(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18日合计686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三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4.1.5生活自理障碍:“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依靠他人帮助;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三级:a)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c)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之规定,原告属于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上述生活自理范围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所得原告不能自主移动、穿衣,属于上述生活自理范围的d)和e)两项,可见《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为客观、科学,故本院采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定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定残后护理期限15年(2016年10月19日至2031年10月15日)。陈厚文申请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73880元(80元/天×686天+80元/天×50%×365天×15年)。4.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住址、本案就医和评残等情况,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和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该两次住院天数合计40日。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对应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汇总一览表和《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城职)》均一致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且诊疗经过在2015年10月30日复查头颅CT之后无其他治疗记载,而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时间2015年11月12日与《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城职)》记载医疗费结算时间相同,故原告该住院期间应以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汇总一览表和《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城职)》记载为准,本院确定该次住院天数为8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0天+8天)]。6.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支持意见,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625629.60元。原告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陈厚文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该伤残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系数90%,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生于1964年10月5日,于2016年10月18日确定伤残,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和工作,其居住地址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一般地区(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25629.60元(34757.20元/年×90%×20年)。8.鉴定费2520元。依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90000元×60%),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在以下计算时不再计算赔偿比例。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已行颅骨修补术,相应医疗费已在上述处理,不应重复计算。虽然原告第三次出院时,医嘱继续神经康复治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实际产生医疗费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确定必然会发生,故本案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住宿费26550元。原告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在广州地区就医,其主张赔偿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应当举证证明住宿费实际发生且合理,但原告明确无证据提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原告称该费用系其购买轮椅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举证证明该陈述,但原告明确无证据提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上述第1至9项损失共计1200782.58元。由于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对应分项责任限额,且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照事故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上述第1至8项损失合计1146782.58元的60%即688069.5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应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20万元,再由陈厚文赔偿余下368069.55元(688069.55元-10000元-11万元-20万元);上述第9项损失54000元,由陈厚文予以赔偿。扣除陈厚文垫付医疗费1596.70元后,原告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20万元,陈厚文赔偿420472.85元(368069.55元+54000元-1596.7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胜败诉比例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保险公司抗辩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容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容20万元;三、被告陈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容420472.85元;四、驳回原告李瑞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3元,减半收取计6976元(原告李瑞容已预交),由原告李瑞容负担19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2126元,被告陈厚文负担2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