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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效军、齐化珍等与孙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效军,齐化珍,齐共霞,唐某1,唐某2,孙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33号原告:唐效军,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齐化珍,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齐共霞,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鲁村中心幼儿园教师。原告:唐某1。法定代理人:齐共霞,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唐某1之母。原告:唐某2。法定代理人:齐共霞,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唐某2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彦平,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效军、齐化珍、齐共霞、唐某1、唐某2与被告孙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效军、齐共霞,原告唐某1、唐某2的法定代理人齐共霞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效军、齐化珍、齐共霞、唐某1、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20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2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3日,被告孙彦平借唐文超现金2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家庭开支。2014年12月31日,唐文超因意外身故,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彦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文超与被告孙彦平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3日,被告孙彦平借唐文超现金20000元,并为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2015年1月9日唐文超因生产事故意外身亡。原告唐效军、齐化珍、齐共霞、唐某1、唐某2分别系唐文超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本院认为,唐文超与被告孙彦平债权债务明确,孙彦平尚欠唐文超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彦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唐文超已经身故,五原告作为唐文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唐文超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五原告请求被告孙彦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效军、齐化珍、齐共霞、唐某1、唐某2借款20000元。二、被告孙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效军、齐化珍、齐共霞、唐某1、唐某2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孙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