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廖玲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玲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玲林,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犹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玲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玲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廖玲林窜至龙岩市新罗区鱼旨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经营的鱼旨寿司店内(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万达广场3楼3028号),盗走店铺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049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廖玲林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状元酒店1023号房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廖玲林的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0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玲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照片、现场监控截图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廖玲林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玲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廖玲林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玲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玲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廖玲林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049元,予以返还龙岩市新罗区鱼旨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炎 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娜(代)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