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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克兵诉被告杨柄银、马付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克兵,杨柄银,马付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561号原告:谢克兵,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柄银,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告:马付清,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简阳市。原告谢克兵诉被告杨柄银、马付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彬,杨柄银、马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5400元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3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夫妻在双流经营家具业务,应二被告要求,原告长期向二被告供应油漆等货物,截止到2016年8月,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4.54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在双流区九江街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4.54万元,并约定分期支付,若逾期则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原告另行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约定由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杨柄银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一直收不到款才导致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且原告也同意我们延期一个月,还没到期,原告就起诉了。谢克兵的朋友邓勇要在银行贷款,原告要求我们给他朋友邓勇担保,结果邓勇无法偿还,因为我是担保人,在还款时出现了一些问题,导致信用受损,把我拉入了黑名单,导致现在无法贷款。因为我是把支付贷款的钱给了谢克兵,是他未按时还款造成逾期利息一万多元,这个损失是由谢克兵造成,应从我欠付他货款金额里扣减。马付清辩称意见与杨柄银的一致。谢克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协议书》、欠条等证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杨柄银、马付清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代偿证明、贷款结清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二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长期与原告合作,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油漆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8月19日,谢克兵与杨柄银、马付清订立《协议书》载明:杨柄银尚欠谢克兵货款37.54万元,双方的朋友邓勇在重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贷款38万元,杨柄银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现邓勇无力偿还贷款,谢克兵已经代邓勇偿还银行贷款15万元,邓勇尚欠银行贷款余额23万元,由杨柄银直接向银行支付23万元,用于谢克兵代偿邓勇的贷款,并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杨柄银不得向邓勇主张追偿权,由谢克兵行使对邓勇追偿权。对于杨柄银剩余14.54元货款,由杨柄银另行向谢克兵出具欠条。协议签订后,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杨柄银、马付清欠谢克兵货款共计壹拾肆万伍仟肆佰元正(小写:145400元),定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7万元,余款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上述欠款提前到期,欠款人并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谢克兵另行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欠条争议由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条出具后,二被告第一期就未按约定归还货款,原告认为二被告所欠货款提前到期,于2017年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二被告也承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此外2016年8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并出具的欠条,也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供货,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照约定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二被告未按期付款,则导致付款期限提前到期,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400元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1454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计算,从2017年1月29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在没有举证证明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货款145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对二被告辩称货款尚未到期原告就起诉来院的辩护意见,原、被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但二被告未按期付款,则导致付款期限提前到期,原告提前主张债权并无不妥,因此对二被告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二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最终由谢克兵来偿付邓勇在银行的贷款,协议书约定杨柄银只代为偿付邓勇在银行的23万元,但最终杨柄银偿付了245998.49元,因此要求在欠付原告货款里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且与本案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二被告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二被告要行使该项权利,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柄银、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克兵货款14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5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谢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904由杨柄银、马付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