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郝如镜与王永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如镜,王永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389号原告:郝如镜,女,1989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华(郝如镜父亲),男,1963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睢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永帅,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代表人:杨广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会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郝如镜与被告王永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如镜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华,被告王永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如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帅、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78.9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王永帅驾驶豫N×××××号别克轿车沿商丘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与新建路交叉口西200米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郝冬梅驾驶的商丘三轮39666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撞击下身出血,动了胎气。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1107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冬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如镜无责任。原告郝如镜受伤后遂被送往商丘××××区妇幼保健院诊治,后因伤情危机转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永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王永帅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王永帅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王永帅驾驶豫N×××××号别克轿车沿商丘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与新建路交叉口西200米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郝冬梅驾驶的商丘三轮39666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1107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冬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如镜无责任。原告郝如镜受伤后遂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以“先兆流产”入住该院,实际住院6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81.41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390元,合计1571.41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另查明:1、原告郝如镜2015年8、9、10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郝如镜丈夫侯亚光2015年8、9、10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2、豫N×××××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零时至2016年8月26日24时。被告王永帅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王永帅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王永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1571.41元;误工费640元(3200元÷30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80元/天×6天);护理费684元(3420元÷30天×6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635.4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郝如镜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63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郝如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原告郝如镜负担16元,被告王永帅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