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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高仲坡与兴隆县津兴公路指挥部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仲坡,兴隆县津兴公路拆迁指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098号原告高仲坡,退休教师,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兴隆县津兴公路拆迁指挥部,地址:兴隆县老药监局院内。原告高仲坡与被告兴隆县津兴公路拆迁指挥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仲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1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协议,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负责被告区域看守门卫,清扫卫生等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0元。原告自2013年12月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9个月工资,计45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资15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兴隆县津兴公路拆迁指挥部现已不存在,属被告不明确,故原告高仲坡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仲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高仲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菊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