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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廷德诉被告王廷军、徐光秀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德,王廷军,徐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5民初4565号 原告:王廷德,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泳甫,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廷军,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徐光秀,女,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刚勇,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莹洁,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廷德诉被告王廷军、徐光秀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廷德及委托代理人陈泳甫、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840000元及资金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廷德与被告王廷军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至王廷军账户,2015年3月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还,2015年8月19日又因给父母购买墓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前后共计人民币700000元,王廷军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补打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的借条;在打借条之日被告又因给女儿购买汽车和嫁妆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0元,原告向王廷军转账90000元和支付现金60000元,王廷军出具了两张金额为110000元和40000元的借条;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后经过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剩余840000元未归还。因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廷军、徐光秀辩称:原告王廷德与被告王廷军、徐光秀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认可通过转账支付的69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部分不认可,购车的款项和购买墓地款项的分担应该另案解决。双方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诉讼费应该由原被告分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廷德与被告王廷军为兄弟关系,被告王廷军与被告徐光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王廷德向王廷军转账600000元。2015年3月22日,王廷军购买车辆识别代码为“*A0****”的马自达牌小汽车时,王廷德替王廷军刷卡支付115500元。2015年8月19日,为父母购买墓地王廷德支出88888元。2015年12月13日,王廷军向王廷德出具借条三份:一份借条金额为700000元,载明“今借到王廷德现金人民币700000元”;一份借条金额为110000元,载明“今借到王廷德现金人民币110000元”;一份借条金额为40000元,载明“今借到王廷德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6年6月21日,王廷军向王廷德归还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关系证明、借条、成都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及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单、明友西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所有人机动车辆查询、发票、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700000元借款的问题。被告认可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600000元借款,本院对该60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替被告购车刷卡支付115500元、被告已经归还45500元还余70000元购车款未还,原告替被告垫资30000元共同购买父母墓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00000元借条是对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借款行为及总金额的确认。被告辩称购车款垫付和墓地款分担与本案无关,原告未实际履行剩余款项的出借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借条和银行交易凭证予以佐证,王廷军出具借条“今借到王廷德现金人民币700000元”的表述表明其已经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另王廷德与王廷军系兄弟关系,原告的主张与日常生活、交易习惯相符,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10000万元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向被告转账9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被告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的90000元借款,辩称其余20000元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借条佐证,该借条“今借到王廷德现金人民币110000元”的表述,表明被告承认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110000元借款,且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的20000元部分金额较小,现金交易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借款总额为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均是现金交付,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借条佐证,该借条“今借到王廷德现金人民币40000元”的表述,表明被告承认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40000元借款,且该笔借款金额较小,现金交易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4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述三笔借款合计85000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840000元。据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的资金利息问题。王廷德主张从出具借条的2015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王廷德借款给被告王廷军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王廷德主张的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廷军与被告徐光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徐光秀未向本院举证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光秀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廷军、徐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廷德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高于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王廷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0元,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王廷军、徐光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