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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某、潘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潘某某,彭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668号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乙,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某某,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中堡镇汪家湾村三社农民,住该社。被告:潘某某,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永登县中堡镇汪家湾村三社农民,住该社。被告彭某某,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登县。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银行)与被告高某某、潘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乙及被告高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某某、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9942.28元,利息1053.28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合计70995.56元,要求彭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后利息待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高某某、潘某某向新华银行申请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4日,月利率9.2‰,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贷款到期日至今,高某某、潘某某尚未还清贷款,所以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69942.28元及利息1053.28元,根据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连带保证人有责任代为履行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高某某、潘某某承认新华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5日,高某某、潘某某向新华银行申请贷款80000元,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9.2‰,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保证人在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新华银行依约向高某某、潘某某发放了全部借款,截止2017年4月21日,高某某、潘某某尚欠新华银行借款本金69942.28元及利息(含罚息)1053.28元未归还。新华银行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交易回单、贷款资料清单、储蓄明细清单等证据。高某某、潘某某无异议。彭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新华银行与高某某、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真实有效,高某某、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新华银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归还的,应当如约承担逾期利息。彭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新华银行要求高某某、潘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9942.28元和截止2017年4月21日前利息(含罚息)1053.28元,本息合计70995.56元,2017年4月21日以后利息待计。二、被告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高某某、潘某某负担,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