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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7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秀华与吴雄平、陈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华,吴雄平,陈莺玉,陈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7144号原告:黄秀华,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雄平,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莺玉,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家锋,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秀华与被告吴雄平、陈莺玉、陈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雄平、陈莺玉、陈家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黄秀华撤回对被告陈家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雄平、陈莺玉、陈家锋偿还黄秀华借款本息335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黄秀华、吴雄平与王某、吴瑞金及担保人陈家锋系同学关系。吴雄平、陈莺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起,吴雄平多次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黄秀华借款1000000元、700000元、1068000元。为此,黄秀华通过王某的福清建设银行账户多次向由吴雄平指定的陈家锋的银行账户汇入上述款项。因2012年起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较杂乱,故黄秀华、吴雄平、陈家锋三方于2014年7月23日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吴雄平向黄秀华分别借款1000000元、700000元、1068000元;陈家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嗣后,因吴雄平自身原因无法还款,故其于2015年6月13日向黄秀华及吴瑞金再次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确认了上述借款本息及还款期限。吴雄平承诺于2016年5月内还清借款本息共计3359000元,若其不能在限期内还款,其愿意接受偿还双倍借款本息的惩罚。但时至今日,虽经黄秀华多次催讨,吴雄平仍拒绝还款。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吴雄平、陈莺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雄、陈莺玉共同偿还。吴雄平、陈莺玉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吴雄平、陈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黄秀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吴雄平与陈莺玉系夫妻关系。吴雄平自2012年起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秀华借款1068000元、1000000元、700000元。为此,黄秀华通过案外人王某的福清建设银行账户多次向由吴雄平指定的陈家锋的银行账户汇入上述款项。经结算,黄秀华、吴雄平、陈家锋三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期限。嗣后,借期届满,吴雄平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吴雄平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交由黄秀华收执。该《还款保证书》载明:“兹保证原向吴瑞金2014年7月25日借款22.4万元(贰拾贰万肆仟元),已还清4.4万元(肆万肆仟元),原借黄秀华2014年7月23日借款1068000元人民币(壹佰零陆万捌仟元),已还清壹万捌仟元(¥18000);原2014年7月23日向黄秀华借款柒拾万元(¥700000元);原2014年7月23日向黄秀华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元),共合计299.2万,另外利息按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同意利息结算到2015年3月30日止,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春节﹝即除夕日(大年30日)前﹞,以299.2万元本金加上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36.7万元(¥367000元,即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元整),总合计为叁佰叁拾伍万玖仟元人民币,无息全部还清。否则,债务人吴雄平承诺双倍偿还670万元于2016年5月内还清。”。在上述保证书中,黄秀华、吴雄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款结算均已达成一致,并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的期限为2015年农历大年三十日(即2016年2月7日)。嗣后,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吴雄平偿还了部分利息款18000元,但仍拒绝偿还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吴雄平在上述《还款保证书》所确认的借款本金2992000元及利息款367000元包含了案外人吴瑞金的借款本金224000元及相应利息款。以上事实,有黄秀华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条》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吴雄平、莺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及黄秀华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经核实,吴雄平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3091848元﹝借款本金2768000元(扣除案外人吴瑞金所出借的借款本金224000元)及以276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23日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款323848元(已扣除吴雄平偿还的部分利息款18000元)﹞,有《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等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雄平应当偿还。至于逾期利息的偿付问题,考虑到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告,吴雄平仍未履行其偿付借款本息之义务,客观上造成了黄秀华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7日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吴雄平、陈莺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吴雄平、陈莺玉共同偿还。吴雄平、陈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雄平、陈莺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秀华借款本息3091848元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7日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驳回黄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6元,由黄秀华负担1000元,由吴雄平、陈莺玉负担29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金仁代理审判员  郑开怀人民陪审员  严孟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凤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