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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广志与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志,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1行初67号原告张广志,男,汉族,农民,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杨冬立,主任。委托代理人晋长皓,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志因要求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计生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广志,被告房山区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晋长皓、张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志诉称,2004年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注册制度。公布《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后简称《条例》),根据《条例》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携相关材料,要求本村村医在其持有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审核表》医疗机构栏内盖章,因为本人是复员军人,入伍前在本村卫生室工作。入伍后在团卫生所工作。村医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其后立即在法定日期内携相关材料,包括《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中等医学专业毕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审核表》《乡村医生聘任证书》和本村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原告执业注册的证明信,向被告单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白淑玲同志反映村医侵权行为。因为村卫生室的隶属关系居于村委会,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白淑玲同志让我找村委会,难道我提交的村委会提供的同意本人执业注册的证明信就没有法律效率吗?原告持有的资质证书是被告行政机关发的,作为乡村医生的管理者,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没管就是典型的不作为,导致原告被挤出了乡村医生的行列。多年来原告一直没放弃维权行动,找相关职能部门反应。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重新向被告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被拒绝,对行政机关回复意见不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够取得合法的职业资格,为了村民公益事业服务的保障。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尊重历史承认现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给我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职责。原告张广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证明:我有参加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资格。2、北京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证明:我符合《乡村医生执业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3、北京市乡村医生聘任证书,证明:我已经是立教村的乡村医生。4、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证明:2004年6月10日我已经填写过了这个审核表。5、村委会出具的行政许可的证明信,证明:立教村村委会同意我进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6、向房山区卫生局申请行政许可的申请书,证明:村里面领导给卫生局写信,同意给我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7、房信复查[2016]3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我于2016年曾向房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过信访。8、京信复核[2016]294号信访复核意见书,证明:针对上述信访作出复核意见。9、2016年12月30日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书,证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10、2009年3月31日房山区卫生局关于张广志来信的回复,证明:我不认可其中的内容,事实上我在2004年6月底以前就向房山区计生委反映过村医疗机构不给办理注册手续的问题。被告房山区计生委辩称,第一,答辩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答辩人作为房山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和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2017年1月3日,答辩人收到原告寄送的关于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书。根据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的规定,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已于2004年6月底结束,之后不在受理新的注册申请。2017年2月8日,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原告的来信内容已对原告进行答复。对此,答辩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二,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所述2004年答辩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被挤出乡村医生的行列,该说法严重违背事实。事实是,2004年4月至6月底,答辩人组织本行政辖区内已取得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执业注册条件的乡村医生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交过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材料。根据《条例》的规定,答辩人在原告申请材料不完备的情况下,答辩人不能对原告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进行审批。为此,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被告房山区计生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关于贯彻实施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意见》(京卫基层字(2004)3号);2、《关于全面贯彻实施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的通知》;证据1、2证明:乡村医生申请注册的条件、所需材料及乡村医生注册工作规定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6月底,本案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材料。3、2017年1月3日收到原告张广志的申请书、挂号信信封、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邮寄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回信,证明:我单位收到张广志来信后,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已对其来信内容进行回复,我单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广志提交的证据5-8,因与本案所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房山区计生委提交的证据1、2应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张广志及被告房山区计生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广志系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村民。1998年4月30日其取得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1999年12月24日,其被聘任为琉璃河乡立教村乡村医生。2002年7月,其取得北京市卫生职工电教中专学校毕业证书,专业为乡村医生。2004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因未有相关部门在该审核表中执业机构意见一栏中盖章,故原告未能获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17年1月1日,原告张广志向被告房山区计生委邮寄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书》,请求被告为其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收到申请。同年2月6日,被告房山区计生委作出《房山区卫计委医政科关于张广志挂号信的回信》,告知原告张广志由于乡村医生首次执业注册工作在十二年前已经结束,故无法为其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告张广志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房山区计生委履行给其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职责。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故被告房山区卫计委具有对原告张广志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另,参照2004年3月6日北京市卫生局印发的《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之相关规定,“各区县卫生局要按照《条例》第13条规定,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及时注册,此次执业注册的全部工作2004年6月底前完成。原则上今后本市不再核发《乡村医生证书》”。本案中,经审查,2004年,原告曾向被告提交过《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因未有相关部门在该审核表中执业机构意见一栏中盖章,故原告未能获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告张广志于2017年1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房山区计生委对其补发乡村医生证书,被告收悉上述申请后,针对该申请事项已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被告房山区卫计委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张广志要求被告履行向其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广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 然人民陪审员  朱维元人民陪审员  刘广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福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