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志杰与吴学明、梁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杰,吴学明,梁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222号原告:梁志杰,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吴学明,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梁程,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梁志杰诉被告吴学明、梁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由于原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明、梁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杰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学明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贰拾万元用于周转,利息原借据约定月息一分计付。并经双方协商约定,每年11月30日偿还陆万元,直至偿还清借款时为止。被告吴学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陆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吴学明、梁程,并在被告的姐姐吴亚芳见证下,要求被告重新写份借据。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吴学明、妻子梁程还是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考虑到被告吴学明与其妻子梁程的诚信度极差,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早日追回该笔借款,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学明与其妻子梁程共同偿还借据2000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梁志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梁程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梁程的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学明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梁程是担保人。被告吴学明、梁程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学明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每年11月30日偿还60000元,直至偿还清借款时为止。由于被告吴学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吴学明、梁程,并在被告吴学明姐姐吴亚芳见证下,要求被告重新写份借据,吴学明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梁程作为保证人,同意在每年11月30日偿还60000元给原告。逾期后,被告吴学明、妻子梁程还是没有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获解决,于2016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吴学明与梁程于2015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离婚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学明给原告出具《借据》为证,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立借据时,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学明与梁程是夫妻关系,吴学明立据欠到原告的款项,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学明、梁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学明、梁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学明、梁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审 判 员 陈如辉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崔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