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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胥传宏与朱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传宏,朱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802号原告:胥传宏,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朱学良,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胥传宏与被告朱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传宏诉称:被告朱学良因经营砖瓦厂需要,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21日向我四次借款合计15万元。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按照年利率15%进行结算,朱学良应偿还我20万元,后来朱学良提出再将钱借给他用一年,还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在借条中注明了2014年7月10号起壹年,借条出具的金额是23万元,其中20万元应该是双方结算的本金,其余3万元是双方约定的2014年7月10号至2015年7月10号的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学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被告朱学良分四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就所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朱学良汇总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胥传宏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无利息)今借人:朱学良2014年7月10号起壹年。”上述借条中20万元系双方结算的本金,而剩余3万元系双方约定的一年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朱学良拖欠原告胥传宏借款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朱学良应承担偿还胥传宏借款23万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号起壹年,被告朱学良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学良偿还原告胥传宏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朱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红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