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史福江、李维斗、李树艳产品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史福江,李维斗,李树艳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沟帮子镇护国街79号。法定代表人:孟凡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福江,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审被告:李维斗,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审被告:李树艳,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福江、原审被告李维斗、李树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原告只能选择销售者、生产者中的一个为被告。本案案由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更应选择被告,如果一审原告选择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我公司注册和经营地点均在辽宁省北镇市的实际情况,本案应由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上诉人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原告只能选择销售者、生产者中的一个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原告是因产品质量造成财产损害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兴江审判员 尚国之审判员 安剑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