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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3250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峰、朱艳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峰,朱艳春,建湖县中医院,建湖宾馆有限公司,耿曙光,周晴华,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5民初第3250号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吴重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朱艳春,女,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进,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建湖县中医院,住所地建湖县城向阳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晴华,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曙光,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进,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周晴华,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女,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峰、朱艳春、建湖县中医院、建湖宾馆有限公司、耿曙光、周晴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建湖县中医院、建湖宾馆有限公司系富建集团下属子公司,而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被阜宁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阜宁县公安局侦查。后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终11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判决。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94元,退还给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胜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