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红艳与葛慎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艳,葛慎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031号原告:张红艳,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葛慎见,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创业路北1座1单元4层410号。负责人:段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张红艳诉被告葛慎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慎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葛慎见在开发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慎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葛慎见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该案在我司未接到报案,需被保险人驾驶人到庭查明事实情况,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且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仅有双方车损,无人员受伤,且原告受伤花费均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必然费用,也就无法证明其因果关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葛慎见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10时,葛慎见驾驶豫J×××××号轿车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张红艳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红艳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葛慎见负事故全部责任。豫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原告张红艳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因交通事故导致心悸,并于当日住院治疗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131.12元,其中有2856.06元已经通过医保报销,原告实际支出2275.06元。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红艳,原告张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费损失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维修费1000元、医疗费5130元、误工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原告通过社保报销应予以剔除,且事故认定书未标明有人员受伤,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需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工资减少证明等相关材料;维修费不予认可,出险后未在保险法约定时间内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导致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无法确定,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之规定不能确定的损失不予赔偿,且该案出险后时间较长,我司无法确定其损失是由我司承保标的所致。本院认为:被告葛慎见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慎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豫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心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伤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原告已经通过医保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本案的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限,应确认为2275.06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确认为1471.64元(53715元/年÷365天×10天)。3、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已经提供维修费发票和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4746.7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各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葛慎见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46.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张红艳;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珠江路支行)。二、驳回原告张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50元(户名:张红艳;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珠江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