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492号原告段某某,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借款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向段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王德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段某某多次向借款人吴某某及保证人王德民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归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吴某某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某某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