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安月宁、朱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安月宁,朱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14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层商务中心**层*******单元。代表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阳,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月宁,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朱春艳,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安月宁、朱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阳、被告安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月宁、朱春艳归还贷款本金165605.43元;2、判令被告安月宁、朱春艳支付利息608.16元(截至2016年8月24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66213.59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3、判令如被告安月宁、朱春艳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213591、车架号为LFV3A28K2G3515708的小型奥迪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抵偿的部分由被告安月宁、朱春艳继续清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安月宁、朱春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52%,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安月宁同意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213591、车架号为LFV3A28K2G351570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被告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按约放款,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车辆抵押登记,经多次催办未果。为维护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安月宁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朱春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于2016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9.368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按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被告安月宁以其所有的奥迪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物登记;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其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原告的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时,视为抵押人违约,发生抵押人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二、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二被告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27日,烟台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安月宁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车辆类型为轿车,厂牌型号为奥迪AUDIFV7203BECBG,发动机号码为CUJXXXX91,车架号码为LFV3A2XXXX3515708。二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24日,二被告实际偿还原告本金4394.57元,尚欠本金165605.43元,尚欠利息608.16元。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安月宁一致确认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安月宁并称其已将上述奥迪车辆转让给他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上述车架号码为LFV3A2XXXX3515708的车辆登记情况至海阳市车辆管理所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该车辆现未在该所登记,且被告安月宁名下登记的两辆车均非奥迪车辆且均已报废。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安月宁对上述车辆现登记在何人名下均称不清楚。庭审中,原告称因涉案车辆的受让人系以不合理价格受让车辆,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告就该车辆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四、庭审中,被告安月宁称销售涉案车辆的汽车销售公司曾代原告暂扣其20000元,该笔费用应自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安月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共同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及担保的相关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并按约定期限及方式返还借款。现二被告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且在借款期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提前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65605.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对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608.1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66213.59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现未登记在被告安月宁名下,双方对该车辆现登记于何人名下均称不清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现登记所有权人非为善意,故原告的抵押权尚无法实现,本院对原告于本案中要求确认其就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月宁要求自原告诉请中扣除2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月宁、朱春艳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65605.43元,支付利息608.1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66213.59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财产保全费1351元,合计4975元,由被告安月宁、朱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淑杰审 判 员 程晓娜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