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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同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同有,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同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辽0681刑初9号刑事判决,并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宣告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同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同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同有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同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同有撤回上诉。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刑初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文峰审判员  刘加荣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