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恩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刑初27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恩义,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周宁县。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16年11月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树满,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恩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政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恩义及其辩护人吴树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恩义在周宁县泗桥乡泗桥村下村33号住处与被害人陈某2商谈如何处理陈某2儿媳妇离家返回越南一事。期间,被害人陈某2与被告人陈恩义的父亲发生争执,并拉扯被告人陈恩义妻子头发。被告人陈恩义见状,持一木棍敲打被害人陈某2的头部右侧、左大腿部,致被害人陈某2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恩义逃离住处,后来得知公安人员前来处置便返回住处接受调查。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恩义及其家属叶求灼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2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恩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恩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周宁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周公鉴[2016]219号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恩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归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恩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树海人民陪审员 林宇杰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