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胡明海、赵军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海,赵军,吴先发,姚江波,XX发,陈斌,张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明海,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军,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先发,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江波,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XX发,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雷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斌,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彪,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明海、赵军、吴先发、XX发、姚江波、陈斌、张彪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闽0627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明海、赵军、吴先发、姚江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明海、赵军、吴先发、XX发、姚江波、张彪、陈斌为传销组织成员,其中胡明海为南靖县山城镇新中山南路E1A4幢501室套房传销窝点“管家”,负责安排组织成员看管被诱骗到窝点的被害人,胁迫被害人交纳费用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6月份,该传销窝点成员通过网络聊天工具以发展男女朋友关系的名义先后诱骗被害人王某、金某和柏某到窝点,并将他们拘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被诱骗到南靖县山城镇新中山南路E1A4幢501室套房传销窝点,被告人吴先发、XX发、姚江波等人将王某按倒在地,掐被害人脖子,捂住被害人嘴巴,迫使被害人交出手机、钱包、银行卡等物品。后胡明海叫赵军安排被告人吴先发、XX发、姚江波、张彪等人轮流看管王某,不让王某离开,并轮流劝说王某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胡明海、赵军、吴先发和姚江波等人均有殴打王某。后在胡明海等人的逼迫下,王某打电话向亲戚朋友借钱汇到卡上并告知银行卡密码。胡明海通过成员取出钱后,该传销组织共拿走王某人民币2800元,后于2016年6月28日14时许将王某送走。2016年6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金某被诱骗到南靖县山城镇新中山南路E1A4幢501室套房传销窝点,被告人吴先发、XX发、陈斌和张彪将金某按倒在地,掐被害人脖子,捂住被害人嘴巴,迫使被害人交出手机、钱包等物品。后胡明海叫赵军安排被告人吴先发、姚江波、XX发、陈斌和张彪等人轮流看管金某,不让金某离开,并轮流劝说金某加入传销组织,期间,有人殴打金某。同月27日,在胡明海等人的逼迫下,金某打电话向亲戚朋友借钱汇到卡上并告知银行卡密码。胡明海通过成员取出钱后,该传销组织拿走金某人民币2800元。2016年6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柏某被诱骗到南靖县山城镇新中山南路E1A4幢501室套房传销窝点,被告人胡明海、姚江波、陈斌、XX发、张彪和吴先发将柏某按倒在地上,掐被害人脖子,捂住被害人嘴巴,迫使被害人交出手机、钱包等物品。过了一会儿,南靖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将被告人胡明海、赵军、吴先发、XX发、姚江波、陈斌、张彪查获,金某、柏某被公安人员解救。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柏某颈部软组织挫伤伴表皮剥脱,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彪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金某、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黄某的证言、涉案人员蔡国圣的供述、被告人胡明海、赵军、吴先发、XX发、姚江波、陈斌、张彪的供述与辩解、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南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明海、赵军、吴先发、XX发、姚江波、陈斌、张彪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述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赵军、吴先发、XX发、姚江波、张彪、陈斌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行为,予以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均系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彪已退缴本案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明海、赵军、吴先发、XX发、姚江波、陈斌、张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胡明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赵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吴先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人XX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五、被告人姚江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六、被告人陈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七、被告人张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八、被告人张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元,返还被害人王某、金某人民币各二千八百元。上诉人胡明海的上诉理由:其不是传销窝点的管家,没有逼迫被害人说银行卡密码,也没有安排人员帮被害人取钱,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军的上诉理由:其被骗到传销窝点的,都是听从主任指挥,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先发的上诉理由:其受他人指挥,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姚江波的上诉理由:其被骗入传销窝点,在胡明海等人的安排下劝说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太重,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明海提出其不是传销窝点的管家,没有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及安排人员帮被害人取款的意见。经查,胡明海听从主任的指挥,担任传销窝点的管家,掌管钥匙、安排人员接被害人到窝点,授意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金某、柏某实施殴打、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安排成员帮被害人取款,管理传销窝点的日常生活与工作,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金某、柏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上诉人赵军,吴先发、姚江波、原审被告人XX发、陈斌、张彪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胡明海的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赵军、吴先发、姚江波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赵军作为传销窝点的二把手,掌管钥匙,安排成员看管被害人,在主任和胡明海不在传销窝点时亦负责管理传销组织成员;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吴先发积极参与殴打王某、金某、柏某;姚江波积极参与殴打王某、柏某;三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较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明海、赵军、吴先发、姚江波、原审被告人XX发、陈斌、张彪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述七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上诉人赵军、吴先发、姚江波、原审被告人XX发、张彪、陈斌所起的作用稍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行为,予以从重处罚;上述七人均系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彪已退缴本案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德渊代理审判员 李赏识代理审判员 林志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