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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爱玲与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玲,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995号原告杨爱玲,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文萃江南会所。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悦丽,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玲与被告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玲的委托代理人董一帆、被告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悦丽、曹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监控员。2016年3月底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并拖欠2016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未发放,且平时工资低于2016年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也未缴纳。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0元(1600×2);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3月份工资3200元,并支付原告因拖欠劳动报酬的加倍赔偿金3200元;3、裁决被告为原告补足最低工资差额3320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800元(1600×8);5、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身份证登记出生日期是“1965年4月15日”,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原告已满5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的适格主体,被告不能与其确立劳动关系,否则,就会出现被告违法的情形。在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时劳动者已经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身份,对双方不作为劳动关系处理。源劳人仲案字(2017)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也是据此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因原告已满50周岁,不具备劳动者适格主体,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具备下列特征,即可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确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具有适格主体。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4条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因此《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属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退休年龄法定,不可作随意调整,更不可作扩张解读,必须予以适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当然终止,也不能再另行形成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爱玲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在被告公司上班,任监控员一职。上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3月10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漯劳人仲案字[2017]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2015年7月到2016年6月,即2016年度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再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银行流水账单中显示2015年10月21日工资为800元,2015年11月23日工资为950元,2015年12月21日工资为1030元,2016年1月21日工资为950元,2016年2月22日工资为950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银行流水、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对此做了更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性条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劳动者角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意即未满十六周岁人员,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然而,虽然我国有法定退休制度,但并未明确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已达年龄退休年龄人员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资格。只要同时符合以上规定的另外两个条件,可以依法认定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因原告受被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且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并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被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公司辩称于2016年3月5日就将原告辞退,2016年3月份的工资应不予发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3月份工资3200元,并支付因拖欠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32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因被告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辞退原告时原告存在过错,也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最低工资差额,因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账单中显示2015年10月21日工资为800元,2015年11月23日工资为950元,2015年12月21日工资为1030元,2016年1月21日工资为950元,2016年2月22日工资为950元,以上工资均低于2016年度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补足最低工资差额33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杨爱玲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由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由原告杨爱玲承担。具体以社会保险机构确定收取的种类、标准和计算的数额为准;二、被告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玲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0元;三、被告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玲2016年2月份、3月份工资3200元,并支付因拖欠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3200元;四、被告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800元;五、被告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玲最低工资差额33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红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