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葛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葛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636号原告:江某某,女,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1,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葛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珺、被告葛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坚、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6年1月生育一女葛某2。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于2016年5月起诉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然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被告葛1辩称,原告所述感情破裂原因不属实,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6年1月生育一女葛某2。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于2016年5月起诉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双方自2015年1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第三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葛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被告葛1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