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开平市沙冈艺和不锈钢制品厂与惠州市惠城区万星玻璃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沙冈艺和不锈钢制品厂,惠州市惠城区万星玻璃门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822号原告:开平市沙冈艺和不锈钢制品厂,经营地址:开平市水口镇兴祥路**号*座首层之一。经营者:关国庆,男。委托代理人:谭思强,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开平市,是原告的行政经理。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万星玻璃门业,经营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路13—*号。经营者:陈艳琼,女。原告开平市沙冈艺和不锈钢制品厂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万星玻璃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沙冈艺和不锈钢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谭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万星玻璃门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沙冈艺和不锈钢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l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从原告处订制产品JDF-5001款双框子母门,并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路13—2号的商店内(送货单编号:XSl5-12-05-008),货款92ll元、车费50元,总金额9261元,并由经营者陈艳琼签收。被告除支付订金3000元、2016年8月12日汇款1500元、2016年8月11日刷卡支付500元以及冲减经销合作保证金1000元,合计6000元外,尚欠326l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万星玻璃门业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开平市沙冈艺和不锈钢制品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万星玻璃门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JDF-5001款双框子母门。被告的经营者陈艳琼在送货单上签收,并确认货款为9211元、车费50元,合计,预付款3000元,尚欠货款余额6261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的经营者陈艳琼给原告立下《付款协议》,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221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付1500元,从2016年9月起每月付款1000元,于2016年12月付清欠款。2016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5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15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3261元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注册于2006年4月,原登记名称为开平市长沙区艺和不锈钢制品厂,于2016年9月经核准变更登记,类型为个体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加工。被告注册于2011年8月,类型为个体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玻璃门窗、装饰材料。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达成口头的买卖合同,有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送货单、《付款协议》、收款收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未抗辩并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以后又支付货款2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承认,且有收款收据加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付款协议》及庭审查明,被告还应给原告支付货款3221元(5221元-2000元)。原告请求的货款中超出3221元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万星玻璃门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万星玻璃门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开平市沙冈艺和不锈钢制品厂支付货款3221元;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沙冈艺和不锈钢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万星玻璃门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锦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