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庆宣与张友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宣,张友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3民初76号原告:陈庆宣,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珍,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才,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陈庆宣与被告张友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友才现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员 吴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辉书 记 员 曹亚妮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