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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芜湖县六郎镇东八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芜湖县六郎镇东八村村民委员会,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3292号原告:胡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胡玉华:女,安徽省芜湖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伟,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六郎镇东八村村民委员会,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陶绍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晏继斌,董事长。原告胡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芜湖县六郎镇东八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胡玉华户)的诉讼代表人胡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伟,被告芜湖县六郎镇东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八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余利民,第三人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华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2、判决被告拆除在流转土地上修建的混凝土道路及水泥平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胡玉华户将其承包的农田及自家宅基地共8.47亩流转给东八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载明了期限、付款方式和时间,并约定不能用于非农建设;2016年5月,东八村委会在农田里开挖取土,搭建大棚,并在大棚里浇筑水泥地,修建了一条长约400多米、宽约4米、厚约30厘米的混凝土道路,另有150多米的道路路基已经打好。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流转给其经营的农用耕地用于非农建设,已经构成违约,对农田造成了严重的毁坏,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为保障自身对土地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村委会辩称:被告未改变流转土地的用地性质;大棚、沟渠建设不属于永久性损害,至于作为农业开发项目必要的附属设施的便道建设,业已取得农业开发部门的审核同意,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给其流转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事实也不能成立。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依法应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新达公司述称,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东八村委会提交的芜湖县百亩苗繁育种植基地新建项目实施方案的真实性,胡玉华户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理由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玉华户包括四人:胡玉华及其儿子郑军、儿媳刘依姗、孙子郑博瀚。农地承包权(六郎镇)第21809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该户承包地共三块,实测总面积为6.92亩。2014年元月5日,该户以郑军为代表与东八村委会签订《芜湖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胡玉华户以土地流转形式将其坐落在新跃组面积8.47亩承包地(另含部分宅基地平整土地)流转给东八村委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流转期限20年(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流转费用每年每亩8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1月18日前;流转期内,东八村委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该合同由芜湖县六郎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鉴证。依据该合同,胡玉华户收取了三年的土地流转费用。2014年5月,为促进土地规模经营,东八村委会与新达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东八村委会将其经营的位于六郎镇东八村中心组花卉科技产业园内2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包括胡玉华户流转给东八村委会的土地)转让给新达公司从事花卉苗木培育,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此后,新达公司因工程需要修建大棚、便道,胡玉华户认为东八村委会未经其同意将土地转租给新达公司的行为无效,被告将承包的农田用于发展林果业,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对土地造成了永久性损害,现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胡玉华户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东八村委会,并签订了流转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原告实际领取了土地转让费,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合同已实际履行;东八村委会通过流转的方式将农户零散的土地集中起来再流转给他人经营,有助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东八村委会将土地流转给第三人新达公司,新达公司通过土地的再次流转合法取得了占有使用的土地,而非非法转租,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流转合同约定流转土地只能用作农业用途,本案中新达公司将土地流转过来后,用于花卉种苗的种植繁育,花卉种苗属于林业,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在组织实施种苗繁育基地项目时修建大棚、便道、沟渠等也是合理的、必须的,是发展现代农业必不可少的基础配套设施,故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上修建大棚等改变了农业用途而要求恢复原状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80元,由原告胡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兵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人民陪审员  戴昌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1:本案的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胡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原告是本案中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证明流转的土地是基本农田。土地流转合同,证明原告将土地经营权出租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约定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照片(6张),证明被告擅自改变农田的使用用途,对农业开挖取土,修建混凝土道路及水泥平地,对农田造成重大损害,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土地流转协议,证明被告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给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花卉苗木培育的事实。芜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实施单位,依法将芜湖县百亩苗繁育种植基地实施方案申请备案。对此,芜湖县发改委于2013年12月31日同意备案的事实。芜湖县百亩苗繁育种植基地新建项目实施方案、芜农综{2015}32号文件、“先建后补”协议书、芜湖县百苗繁育种植基地验收意见,证明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于农业开发主管单位签订协议,组织实施种苗繁育基地项目的事实;大棚、道路、沟渠等系上述农业开发项目的附属设施;芜湖县百苗繁育种植基地新建项目业已通过农业开发主管部门的验收。第三人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芜湖县国土资源局农业委员会(芜设农字2017第3号)及设施农业地备案情况一览表,证明文件批准可以临时建房,所以路也是可以建设的。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